對於已經蓋好並且交房後發生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該依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此規定,如果不屬於承包人的原因,比如因用戶使用不當或者第三人影響等原因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承包人不承擔責任。隻有因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房屋建設工程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承包人才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認真履行工程質量保證義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承包人應該對整個房屋工程質量負責,不僅在房屋交付時要符合質量要求,在交付使用後的合理期間內也應當承擔質量安全保證責任。房屋一經建成,一般都將長期使用,這就要求在交房後合理使用期限內,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質量問題,否則將會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構成威脅。對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那麼,何謂“合理使用期限”?“合理使用期限”應該是多長時間?按照法律規定,“合理使用期限”一般是指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對其建設產品承擔質量責任的責任期間,該合理期限一般自交付發包人即房主時起算。但到底應該是多長時間,法律並未具體規定。根據慣例,除臨時性建築外,民用建築的合理使用期限最低應該在25年以上,在這個期間,施工方必須保證房屋的安全使用。
案例介紹
2006年5月,某鎮徐家灣村村民徐某和鄭某簽訂了一份房屋擴建合同,由鄭某全部承包該工程,在徐某現有四間住房頂上再加蓋一層房屋,共計4間,麵積約合160平方米,原材料由徐某負責提供,承包費合計為28000元整,工期為6個月。2006年11月,房屋如期竣工,並交付徐某使用。2007年4月,徐某開始對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裝修過程中,徐某覺得其中一間房屋的門的朝向不合理,想進行改造。遂找工人將原來的門砸掉,在另一麵牆上開洞裝門。由於徐某砸的是承重牆,導致整間房屋倒塌,並將工人的腿壓成骨折。第二天,徐某找到鄭某,指責房屋質量存在重大缺陷,主張造成房屋倒塌和工人受傷的責任應該由鄭某承擔。後鄭某得知事故是由於徐某自行改變房屋結構所致,拒絕承擔責任。2007年5月,徐某把鄭某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承擔賠償責任,請問徐某的要求是否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分析
按照現行合同法規定,房屋改建工程承包人鄭某應該對交付後的房屋質量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內承擔質量保證責任。但是本案中,造成房屋倒塌和工人受傷的直接原因是徐某自行改變房屋承重結構所致,與房屋本來的質量沒有關係。況且,徐某在砸牆前也根本未向鄭某谘詢。因此,在本案中,造成房屋倒塌和工人受傷的損失,隻能由徐某自己承擔,徐某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