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農村房屋能否買賣,法律有無特別限製?(2 / 2)

一審宣判後,原告不服,又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2005年7月27日,被上訴人劉惠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要求對涉案房屋進行評估。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本案爭議的房屋進行了評估,評估結論為本案爭議房屋的政府拆遷補償價值為890890元。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戶口至今為農業戶口,其宅基地也未轉化為國有,按照法律規定,該宅基地不得發生違法轉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雖然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鑒於不動產土地與房屋相互依著的性質,上訴人的房屋轉移,其宅基地也勢必隨之發生轉移,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無效。上訴人作為宅基地的使用人,明知道轉讓本案所涉宅基地為非法,還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主觀上具有過錯。被上訴人也應當知道不得買賣該宅基地的法律規定,因此其主觀上也有過錯。按照法律規定,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是,雙方依該合同的取得,應當予以返還。雙方均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均等的過錯責任。被上訴人應當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原購房款24800元。因該房屋所處地段已經升值,市場行情大幅上漲,單純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原購房款已顯失公平,因此應當參照相關地段的價值,依據合同的公平原則確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擔該房屋升值的經濟補償責任。上訴人在簽訂合同後,經過多年才提出合同訴訟,由其承擔對方的經濟補償也較為合理。鑒定部門作出的該房屋的拆遷補償價值較為合理地反映了該房屋的現實價值,因此本院可以以該鑒定結論確定上訴人應當承擔的經濟補償責任。該鑒定結論的拆遷補償價值減去原購房款,剩餘差額是該房屋的升值部分,上訴人應當以升值部分的50%向被上訴人承擔經濟補償責任。對於其他損失,雙方各自承擔。上訴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應當得到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農村房屋買賣糾紛。被告劉惠作為城鎮居民與村民鍾兆武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嚴重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他們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合同。本案先後經過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兩次審理,最終得出了較為合理的判決,維護了法律的嚴格性和公正性,並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