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尚未簽訂,當事人是否承擔責任視具體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對於當事人雙方事先磋商和洽談而並未簽訂合同的情形,不用承擔《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但是,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確立了一種新的製度――締約過失責任製度。具體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時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是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它所保護的是權利人的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房屋買賣雙方當事人在談判簽約過程中,一方因為過失致使合同未能成立,對方有正當理由相信合同能夠成立,而為簽約或者準備履約等支出了費用,受到了損失,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就是締約過失。比如,買方為了買房已經向他人借款或者向銀行貸款,賣方卻私自將房屋賣給第三方;賣方為了賣房花大價錢修繕房屋,買方卻反悔不予購買。對此,過錯方都應該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應當具備如下要件:①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先合同義務。②未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受到損失。損失主要指信賴利益的損失,即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後,另一方對此產生了信賴,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費用,後因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未成立或無效,該費用不能得到補償,因而受到損失。此項損失,既包括財產的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③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④違反先合同義務一方主觀上有過錯。締約過失責任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締約過失責任中的“過失”實為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締約過失責任:①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②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③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案例介紹
海星村村民梁某的父親去世後,其繼承了父親遺留的10間房屋,加上自己原有的房屋共計18間。由於生意太忙無法照管,遂決定轉讓部分房屋。2006年6月7日,梁某與本同村民何某達成初步意向,以每間房屋3000元的價格轉讓房屋6間,3日後正式簽訂合同並交付房款。第二日,何某為籌集房款搭乘長途汽車前往省城找親戚借錢。6月8日中午,何某借夠18000元房款並返回村裏。6月9日,何某帶上房款找到梁某要求簽訂買賣合同,但是,梁某卻以房價太低為由予以拒絕。後何某得知,梁某已在6月8日將房屋以每間3200元賣給同村村民雷某。何某遂以梁某違約為由,將梁某起訴至縣人民法院,要求梁某承擔違約責任。請問何某的主張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
何某的主張是不成立的。因為何某和梁某之間隻是就房屋買賣達成初步意向,並未簽訂書麵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梁某違約。但是,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的確是因為梁某的原因導致何某白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費、住宿費等額外費用。對此損失,何某可以以梁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要求梁某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非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