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房屋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為房屋。標的物風險是指在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後至終止前,房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發生的毀損、倒塌、滅失或者被查封等。關於標的物風險的承擔,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表明我國法律對風險承擔采取的是“交付轉移風險”的原則,它是建立在“交付轉移所有權”這一原則的基礎上的。因此可以說,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房屋買賣合同中房屋的風險責任於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
案例介紹
2006年8月6日,北樂村村民吳某和邢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吳某以12000元的價格將自己的住宅一套轉讓給邢某,合同一式兩份,自雙方簽字蓋章時生效;吳某應在合同簽訂後3日內將房屋騰空並交付給邢某居住;邢某應在接到房屋後立即支付房款。不料合同簽訂後第二天天降大雨,發生山體滑坡將村中多處房屋衝毀,吳某的房屋也遭到毀壞。8月9日,吳某和邢某就房屋買賣產生糾紛,吳某認為合同已經有效成立,房屋所有權就該屬於邢某,房屋遭受的損失應該由邢某承擔,邢某應該按約定支付房款。邢某則主張,合同雖然成立了,但是房屋並沒有交給自己,損失應該由吳某自己一人承擔,其拒絕付款。請問誰的主張成立?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房屋買賣合同風險轉移糾紛。根據法律規定,房屋買賣合同的風險在房屋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本案中,吳某和邢某雖然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是吳某並沒有將房屋交付給邢某,所以邢某不用承擔此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房屋遭受的損失應該由吳某自己承擔。因此,邢某的主張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