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是各國合同法所普遍采納的一種責任形式。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當事人約定了違約金的,一方違約時,應當按照該約定支付違約金。如果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定金是債的一種擔保方式,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而預先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八十九條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對此均作了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據此,在當事人約定了定金擔保的情況下,如一方違約,定金罰則即成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
農村房屋買賣實踐中,當事人雙方經常會在合同中同時訂立違約金條款和定金條款,但是,當一方以他方違約為由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時,應遵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即在合同當事人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的情況下,如果一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既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也可以選擇適用定金條款,但二者不能並用。
案例介紹
明倫村張某和郭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協議規定,張某將其所擁有的住宅一套以2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郭某,合同簽訂時,由郭某先付定金4000元。合同簽訂後3日內,張某將房屋交給郭某居住,郭某於接受房屋後3個月內將所有房款結清。雙方如有違約,應該按照合同總價款的10%承擔違約責任。後來,3個月期限屆滿,郭某沒有付清房款。請問:張某應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案例分析
本案中郭某和張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既約定了定金條款,又約定了違約金條款。按照《擔保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定金條款合法有效。違約金為合同總價款的10%,也較為合理。在郭某違約無法償還房款時,張某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定金條款。當然,在選擇時可以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如果張某選用定金條款,便可以不用返還4000元定金。如果張某選擇違約金條款,張某將可以得到2000元的違約金賠償。所以,張某應當選擇定金條款,適用定金罰則來保障自己的權利。
§§三、農村房屋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