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遺囑繼承與一般的遺囑繼承一樣,是指立遺囑人表達自己處分其房屋的意思的方式。遺囑有多種形式,依照現行繼承法規定,遺囑可以采取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等形式。
公證遺囑是指由立遺囑人親自申請,經國家公證機關辦理的遺囑。公證遺囑的證明力最強、證據效力最高,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均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自書遺囑是指遺囑人親筆書寫的遺囑。《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並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代書遺囑是指由遺囑人口述,請他人代為書寫的遺囑。為保證代書遺囑的真實性,法律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如遺囑人不能簽名,不能由他人代為簽名,而應當以捺指印代替簽名。
錄音遺囑是指遺囑人口述,經錄音磁帶錄製而設立的遺囑。為保證錄音遺囑的真實性,法律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口頭遺囑是指遺囑人用口頭形式設立的遺囑。口頭遺囑容易被篡改和偽造,遺囑人死後無法查證,容易產生糾紛,故《繼承法》第十七條對口頭遺囑作了嚴格的限製,即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麵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這裏的“危急情況”一般是指遺囑人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如重大軍事行動、意外事故等)。
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都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見證人證明的真偽直接關係到遺囑的效力,與遺產的處理息息相關,因此,見證人必須能夠客觀公正地證明遺囑的真實性。為此,《繼承法》第十八條對見證人的資格做了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①無行為能力人、限製行為能力人。②繼承人、受遺贈人。③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實踐中,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的主要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受遺贈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近親屬,以及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等。
法律規定,要訂立合法有效的遺囑,必須具備以下條件:①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遺囑能力。確定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應以遺囑人設立遺囑時為準。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②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③遺囑內容必須合法。遺囑不得違反法律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④遺囑的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此外,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還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案例介紹
前進村村民錢新民擁有兩層私人樓房一幢,其有一子名叫錢江,兒子大學畢業後不久,錢某妻子去世。兩年後,錢新民再婚,後妻帶來一男一女兩個孩子劉濤和劉燕,和錢新民共同扶養。劉濤和劉燕長大後,對錢新民歧視虐待,並在錢新民生病時將其趕出家門。後錢新民和兒子錢江一起居住。若幹年後,錢新民後妻也在原籍死亡。2005年,錢新民在病危時口述遺囑,將他同前妻的共同遺產樓房一幢由錢江繼承,並邀請了村裏3位村民到場作證。錢新民去世後,錢江和劉濤、劉燕因為房屋的繼承產生糾紛並訴至當地法院,錢江向法院主張其父親病危時的口頭遺囑,而劉濤、劉燕卻主張他們是錢新民的繼子女,按照繼承法的規定,應該和錢江一起均分房屋。請問法官該如何處理此案?
案例分析
本案中,錢新民去世前,留下口頭遺囑,由其親生兒子錢江來繼承全部的房屋和其他遺產,立遺囑時有3名見證人在場,因此,該口頭遺囑是合法有效的。法官應該嚴格按照被繼承人遺囑中所載明的內容進行分割遺產。雖然,劉濤、劉燕和錢新民之間存在繼父子女關係,但是依照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的原則,他們是無法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本案中,還存在劉濤兄妹嚴重虐待錢新民的情形,因此法官還可依據繼承法第七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第三項的規定,認定劉濤和劉燕喪失繼承權,也就是說,劉濤和劉燕作為繼子女,根本就沒有盡到對繼父的贍養義務,從而從實質上已經喪失了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