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農村房屋繼承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繼承人手持多份內容不同的遺囑要求繼承遺產,這是由於我國繼承法中規定有遺囑的“變更和撤銷製度”。現行法律規定,遺囑是於遺囑人死亡時才開始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遺囑發生法律效力之前,遺囑人可以隨時變更或撤銷其所立的遺囑。遺囑人變更或撤銷其遺囑時,應當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並必須符合遺囑的法定形式,否則將不發生變更或撤銷遺囑的效力。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隻有經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人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的意思表示方為有效。正是因為有此項規定,導致立遺囑人經常隨意改變其遺囑,並因此而發生許多糾紛。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
案例介紹
村民趙某早年喪妻,有長子甲、次女乙和三子丙。甲和乙均已結婚,乙在外地居住,丙隻有14周歲。趙某、丙和甲夫妻共同生活,2003年5月趙某立下親筆遺囑,決定其死後所留房屋兩套由甲與丙分別繼承。對此,甲某妻子極為不滿,甲也在其妻調唆下對趙某的生活和身體狀況不聞不問,趙某被迫搬到外地女兒家居住,受到乙夫婦的周到照顧。2004年3月趙某又立下親筆遺囑,決定將其兩套房屋留給女兒乙和未成年的丙。2005年8月,趙某病重住進醫院,正值此時,丙和同學打架致殘,甲對趙某的病情也毫不關心,趙某極為惱怒,在其彌留之際,當著3個醫生的麵立下口頭遺囑,將其所有的全部房屋由女兒乙一人繼承。趙某去世後,甲持其父自書遺囑,乙根據趙某的口頭遺囑均要求繼承其父遺產。請問:趙某最後的口頭遺囑是否有效?趙某所留房屋應依哪份遺囑繼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農村房屋繼承中的遺囑形式、遺囑的撤銷和變更等問題。我國繼承法規定,遺囑有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遺囑等5種形式。本案中,趙某先後立有3份遺囑,前兩份是自書遺囑,最後一份是口頭遺囑。按照法律的規定,3份遺囑在形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但《繼承法》第十九條還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趙某的口頭遺囑剝奪了未成年又有殘疾的丙的遺產份額,違反了上述規定,其口頭遺囑在內容上部分無效。
繼承法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當其立有多份遺囑時,說明被繼承人用新的遺囑否定和變更了原來的遺囑,從而使內容相抵觸的在先遺囑歸於無效。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本案趙某的房屋應依口頭遺囑繼承。當然,由於口頭遺囑部分有效,所以在分割遺產時,應當為丙保留必要份額,其餘由女兒乙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