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農村村民能否將房屋遺贈或者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1 / 1)

遺贈是指公民以遺囑的方式將個人合法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贈送給國家、集體組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並在遺囑人死後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贈是遺贈人的單方法律行為。遺囑人在立遺囑時,不必征求受遺贈人的同意,就可在遺囑中作出遺贈的規定。按照法律規定,遺贈必須以遺囑方式進行,並遵守法律關於遺囑的有關規定。遺贈扶養協議是指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訂立的關於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義務,遺贈人的財產在其死後轉歸扶養人所有的協議。法律規定,遺贈扶養協議是雙務、有償的法律行為,法律效力優先於遺囑。農村房屋是村民的個人合法財產,隻要符合法律的其他規定,農村村民可以將其房屋遺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同樣,農村村民也可以同扶養人之間訂立遺贈扶養協議,提前確定其死後房屋的歸屬。

案例介紹

某縣城關鎮郊區農村西莊村林某夫婦,平時靠種菜買菜為生,眼看兩口子已近不惑之年,仍無兒女,便收養了同村孤兒霍某為養子。霍某長大結婚後與養父母分家另過。2001年,林某因老病複發造成半身不遂。2003年林妻病故,林某由其弟林峰及霍某共同照顧生活。由於林某久病不愈,霍某深感厭煩,遂於2004年與同村朱某協商簽訂了一份遺贈扶養協議,協議約定林某由朱某扶養,林某死後霍某放棄繼承權,林某的全部房屋及遺產歸朱某所有。協議簽訂後,霍某即將林某送到朱某家。朱某雖盡心照顧林某,但生活困難難以給林某看病,霍某雖知道此事,卻毫不理會。2005年底,林某因病無錢就醫,隻得向鄰居借款1000元看病。2006年林某病故,遺有房屋6間。霍某再次書麵表示放棄繼承權,但林某之弟與朱某卻因房屋繼承產生了爭執。二人訴至法院,林某的鄰居也加入進來,主張其1000元的債權。問:霍某與朱某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是否有效?林某的房屋應如何分割?林某生前向鄰居借款1000元,應由誰清償?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個養子女放棄繼承權和關於遺贈扶養協議的房屋繼承糾紛。按照法律規定,林某和霍某之間已經構成養父子關係,林某收養霍某並將其養大成人,霍某應當盡到子女應盡的贍養義務,但是霍某卻通過放棄繼承權的方式逃避其義務。從法律角度看,繼承人是可以放棄繼承權的,但《繼承法》對於具有法律效力的放棄繼承權表示則有嚴格的時間和形式要求。《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七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麵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根據上述規定,霍某在林某死亡前第一次放棄繼承權的表示無效,而第二次放棄繼承權的表示時間、形式均符合規定,有法律效力。就本案中的遺贈扶養協議來講,不符合法律規定,是一份無效的遺贈扶養協議。因為法律規定遺贈扶養協議必須由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遺贈人於其死後將其財產全部遺贈給扶養人。這種協議與一般的合同不同,其具有極強的人身性,隻有遺贈人才有權簽訂,其他任何人不得私自簽訂。霍某作為林某的養子,不盡贍養義務,其與朱某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是無效的。

關於林某所留房屋,因為霍某已放棄繼承權,本案就沒有了第一順序繼承人。根據《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林某房屋應由其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案涉及的第二順序繼承人是林某之弟。但《繼承法》第十四條又規定,“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朱某因對林某進行了扶養,也應適當分得部分遺產。因此,林某的遺產應由林某之弟與朱某根據實際情況分割。關於1000元債務,也應當由房屋的實際繼承人負擔,但是這1000元債務本應是霍某支付給其養父看病的,所以霍某也應適當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