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房屋繼承人如何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1 / 1)

按照法律規定,遺產既包括財產權利,也包括財產義務,即債務。因此,當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果遺留下債務或者有應當繳納的稅款,在繼承人表示接受遺產時,他不僅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的權利,而且同時也要承擔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和稅務的責任。當然,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則對債務人不再負清償責任。對此,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明確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所以,接受繼承是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必要前提條件。當然,繼承人並不需要對被繼承人的所有債務負清償責任。《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在農村房屋繼承過程中,房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留的債務,隻在被繼承人遺留房屋的實際價值範圍內負責償還,債務超過房屋的實際價值部分,不負清償債務的責任,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受限製。在清償債務時,還應該注意,應當將遺產債務與家庭共同債務區分開來。家庭共同債務是指家庭成員共同作為債務人所承擔的債務,主要包括為家庭成員生活需要而承擔的債務、為增加家庭共有財產而承擔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等。家庭共同債務應當用家庭共有財產來償還,而不能用被繼承人的遺產來償還。當然,家庭共有債務中屬於被繼承人應當承擔的部分,則應當列入遺產債務的範圍,用被繼承人的遺產來清償。

關於清償債務的順序,首先應繳納稅款,然後清償債務,最後再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繼承。如果遺產由兩個以上的繼承人繼承時,可以先用遺產繳納稅款和償還債務,然後將剩下的遺產數額再按繼承程序進行分割;也可以根據各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數額,按比例分擔被繼承人應繳納的稅款和所欠債務。

案例介紹

2006年7月,建設村村民餘某的父親去世,留有兩間平房,價值約3000元。另還留有存款2000元,耕牛一頭,耕牛價值約600元。但此後不久,縣城信用合作社找到餘某,要求餘某償還餘父生前所欠貸款5萬元。餘某認為,貸款是父親所欠,自己作為兒子當然應當幫父親償還全部債務。為此,餘某多方籌集資金,準備幫父親償還債務。後來餘某的妻子田某知道此事後極力反對,並表示如果餘某幫父親借款償還5萬元債務就與餘某離婚。餘某因此而進退兩難。請問:餘某是否應該幫父親償還信用社貸款?

案例分析

餘某不應該幫父親償還信用社的全部貸款。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應當在遺產的實際價值內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的個人債務。餘某繼承了父親的房屋等遺產,同時也繼承了父親遺留的債務,餘某應當對父親的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是,法律又規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超出遺產價值的那部分債務,繼承人不承擔責任。據此,餘某隻需要承擔5600元的信用社債務,對超出的部分並不需要清償。當然,在本案中,假設餘某當初放棄繼承父親的遺產,餘某也就不用承擔任何債務。此案反映了我國農村普遍存在的一種“父債子償”的傳統觀念。由於法律知識的欠缺,相當一部分人至今還存在這樣的觀念,對於父輩生前遺留的債務,債權人往往會千方百計、三番五次地找其繼承人償還,被繼承人的兒女們也以為自己理所應當全部償還,從而背上沉重的債務包袱,這種觀念應當隨著法律知識的普及而逐漸改變。

§§六、農村宅基地綜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