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村民作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擁有的是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是我國物權法區分國家、集體和私人三種所有權形式,對於集體所有土地設立的一種特別的用益物權。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的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占用和使用的權利,以及利用該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與其他用益物權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主體特定,無償取得,具有社會福利性質。宅基地與耕地是廣大農民得以安身立命、實現“居者有其屋,耕者有其田”這一基本生存保障的兩大支點,宅基地與耕地的所有權或用益物權製度,也因之成為保障廣大農民的生存利益的根本性製度,因此,農村村民可以無償取得宅基地使用權。
(2)宅基地使用權可長久行使,受法律保護。
(3)宅基地上的附著物,由宅基地使用權人所有,可為買賣、租賃等處分。宅基地上的附著物,如房屋、樹木、廠柵、豬圈、廁所等永遠歸村民所有,村民有買賣或租賃取得收益的權利。
(4)宅基地使用權的權能受到限製,即不準對宅基地為出租、抵押、轉讓或買賣等,而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其他用益物權均含有當然的轉讓收益的權利。但是,現行政策法律沒有絕對禁止宅基地使用權的合法轉讓。根據現行法律,所謂宅基地使用權的合法轉讓,指的應該是基於“地隨房走”原則而允許的宅基地使用權的移轉。此種移轉隻能是無償的,因而宅基地使用權不具有獨立的價值。不僅如此,為了防止宅基地使用權以房屋所有權的形式實際流通,確保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非財產性質,現行法律和相關政策規定,宅基地不得直接或間接向城市居民轉讓,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除上述基本特征以外,宅基地使用權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應當遵循民事權利行使的其他原則,並受其保護。
案例介紹
村民張某向村委會申請宅基地,獲得批準。可張某將宅基地以5000元的價格賣給了王某某,隨後張某又以同樣的方式在另外一個地方申請了一塊宅基地並且占用的是村裏的耕地。張某能否私自買賣宅基地並從中獲利?
案例分析
買賣宅基地是違法的。《憲法》第十條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條都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據此可知,我國是禁止進行宅基地買賣的,當然村民也不能拿宅基地來出賣以獲取利益。當前,一部分人認為自己申請批準的宅基地或者在其上蓋起的房屋理所當然為自己所有,可以任意處分。這種認識是不對的。農村的土地都歸集體所有,分配給村民的宅基地,村民隻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不準買賣和擅自轉讓。本案中,張某買賣宅基地從中漁利,屬於嚴重的違法行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張某的所得應予以沒收。對於張某在出賣了宅基地後,再重新批準其宅基地也是違法的,對於政府相關人員應進行相應的處分,並收回多批的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