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麵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第(五)項規定:“嚴格宅基地申請條件。堅決貫徹‘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麵積不得超過省(區、市)規定的標準。各地應結合本地實際,製定統一的農村宅基地麵積標準和宅基地申請條件。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得批準宅基地。”由此可見,“一戶一宅”已成為我國宅基地管理的基本原則,如何正確理解該原則,是宅基地申請、審批、建房等權利實現的重要內容。
首先,什麼是農村的“戶”?依現行規則,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居民以“戶”的名義享有的權利,即農民家庭享有的權利,而不是個人享有的權利。由於土地資源的稀缺性,規定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確保每戶農民都能得到一塊安身之所,無論貧富,結果均等,在很大程度上順應了民心,符合人們樸素的公平觀念,也實現了農村基本的社會保障。是否為“一戶”,應根據戶籍管理的戶口本來判斷,即如果在戶口本上登記的是一家人,那麼該戶口本所登記的家庭就屬於“一戶”。當然,如果子女已長大成人並已成家另立門戶,如在分戶後不夠居住則可另行申請宅基地。這裏的“戶”是農村自然戶而非農村承包經營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在農村自然戶的成員基礎上承擔特定經濟職能的一類社會組織,它與農村自然戶不同。農村自然戶的本質是指一個農村家庭,是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的聯合。正如有學者所言,戶隻是因血緣、婚姻等關係聯絡而共同居住一處生活的自然人團體,不能作為單獨的民事主體來看待,因此,“戶”隻是為了申請和管理的方便而由國家和集體認可的單位。
其次,什麼是“一宅”?“一宅”即一處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一戶所擁有的宅基地是一塊整地,而不是分布於村集體土地不同地方的兩處土地。如果分布於不同的兩處土地,則成了兩處地了,顯然這是法律規定所不允許的。
最後,如何認識現實中出現的“一戶多宅”?“一戶多宅”現象主要由以下原因所致:①土地管理部門違法審批,為自家或關係戶多批、亂批;②村民對於房屋等不動產的繼承,“地隨房走”的情況下造成多處房產與多處宅基地並存;③宅基地使用權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之間流轉的可能,客觀上有可能存在一戶多宅;④由於離婚、戶內人口眾多等其他原因造成。對於“一戶多宅”的問題,有學者認為“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限製性規定,是基於宅基地的福利性及其所承載的社會保障功能而對宅基地使用權初始取得的限製,但不是對宅基地使用權繼受取得的限製。法律上不應當禁止村民通過繼承等方式取得兩處以上的宅基地使用權。因此,建議將“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限製性規定改為“一戶隻能申請一處宅基地”。也有學者主張,《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明確了宅基地“一戶一宅”的原則。因此農民買賣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時,還應當滿足宅基地標準的限製。當取得宅基地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標準的,應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內注明超標的數量。以後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麵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超過部分歸還集體經濟組織。實踐中還有對超標部分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收回,並對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給予適當補償的做法。
案例介紹
1992年11月,陳某將自己的一處宅基地上的房屋賣與金某,自己在另一處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05年10月,陳某要求確認買賣協議無效時,得知金某在1993年取得了該宅基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06年4月,陳某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撤銷該證。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後,陳某不服,上訴到中院。中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分析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村村民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陳某在該村另有宅基地的情況下,對基於自身買賣行為而產生的金某名下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已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係,亦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故一審裁定和二審判決均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