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如果公民、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院是可以受理的。雖然其本人不是政府頒證的對象,但如果對行政機關發給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權證不服,侵害了自己的權利,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村民對這類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當以宅基地使用權證批準機關為被告,以被發證人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發給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權證。在這類行政案件中,法院隻對行政機關發給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權證的依據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然後作出是否撤銷宅基地使用權證的判決。即使法院判決撤銷了該宅基地使用權證,也並不意味著該宅基地使用權證應當發給原告本人。對這一問題,應當由利害關係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另行申請,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審核批準。
案例介紹
付良的父親付金夫(已去世)與付理是兄弟關係,付良與付理是叔侄關係。二人爭議的土地是一處老宅基地,付良和付金夫曾共同在該宗土地上居住。1984年,付良經申請另取得一處新宅基地,原登封縣人民政府為其頒發了第327號宅基地使用權證,1993年10月原登封縣人民政府又為其換發了第373號土地使用權證。付良於1984年左右新宅房屋建成後就居住在新宅。付良取得新宅基地後,原登封縣人民政府就把該爭議土地確權給付理的父親付金夫,並於1984年為其頒發了第310號宅基地使用權證。1994年元月,原登封縣政府又以第310號宅基地使用權證為權屬來源,向付理換發了第556號土地證。付良不服,向鄭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鄭州市人民政府於2003年12月25日作出鄭政(複決)字[2003]97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縣政府給付理頒發的第556號土地證。付良仍不服,以縣政府為被告,以付理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例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本案爭議土地早在1984年,在原告申請到新的宅基地使用權時,即確權給第三人的父親付金夫,原告已不再擁有該爭議土地的使用權。被告是根據第310號宅基地使用權證的權屬來源向第三人換發的第556號土地證。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第556號土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