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中的一種。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權利上設定的用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的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的特征有:①擔保物權屬於物權的一種,但一般物權是以對標的物實際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目的的,而擔保物權則是以標的物的價值來確保債權的清償為目的。②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權利。③擔保物權對於債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抵押權是指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提供擔保的財產依法享有的折價或者就該財產的變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分為普通抵押權和最高額抵押權。在我國,並非任何財產都可以做抵押物。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權處分的房屋和機器、交通運輸工具與其他財產,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所有權,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可以作為抵押物。實現抵押權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個是抵押權必須有效存在,另一個是債務必須已屆清償期。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實現抵押權的方法有拍賣、折價、變賣等幾種。
案例介紹
甲與乙同為同村村民,1999年8月甲開始個體經營。開業之初,由於缺乏流動資金,甲向乙提出借款,並願意按高於銀行的利率計息,將自己的桑塔納轎車作為抵押,以保證按時還款。乙覺得雖然甲沒有什麼可供執行的財產,但以汽車作為抵押,自己的債權較有保證,為以防萬一,乙要為車輛購買保險,甲表示同意。1999年9月,雙方到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欄中,都寫了乙的名字。2000年初,甲駕車外出,途中因駕駛不慎發生翻車,車輛遭到嚴重損壞,幾乎報廢,甲也身受重傷。得知事故後,乙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認為該車的事故屬於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保險公司認為盡管該車的損失屬於保險責任,但是被保險車輛並非乙所有或使用的車輛,乙對於車輛沒有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應退還所交的保費,不承擔賠償責任。經過幾次交涉未果,乙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乙作為債權人,抵押車輛是否完好關係到抵押權能否實現,最終決定債權能否得到清償,因此,發生保險事故後,乙對車輛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應當進行賠償。
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抵押權人對投保財產是否擁有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利益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具體而言指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實踐中,保險利益的形態是多種多樣的。就本案而言,乙為保證自己的抵押權獲得實現,以自己為投保人要求甲購買了車損險,出險之後,乙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不能一概而論,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第一,保險車輛因意外事故或甲的原因損毀,乙的抵押權隨之消滅,他對保險車輛是擁有保險利益的,有權向保險公司賠償,本案便屬於這種情況。第二,抵押車輛的滅失係第三人原因所致,並且甲對第三人享有賠償金請求權。根據《擔保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乙的抵押權移至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金上,對該損害賠償金可優先受償,乙的抵押權並沒有滅失,這種情況下,乙對投保車輛是沒有保險利益的,出險後無權再向保險公司索賠。
本案反映出兩個方麵的問題:第一,保險利益的概念。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擁有的法律上認可的經濟利益,合法性和經濟性是保險利益的兩個特點。本案中乙對保險車輛擁有抵押權,由此決定了其債權能否得到清償,因此乙雖然並不占有使用車輛,但並不見得沒有保險利益;第二,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各國立法在這方麵的規定並不相同,有的在保險合同成立時判斷投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有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判斷投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我們持後一種觀點,因為在許多情況下,投保人投保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不確定的,隻能在事故發生後作出判斷。本案就屬於這種情況,乙對於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險利益,隻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根據保險事故的性質、導致的後果進行判斷。因此,事故發生後判斷保險利益存在與否的做法是比較科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