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合同的特征主要有5個方麵:①租賃合同是轉移財產使用權的合同,即租賃合同僅轉移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而不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②租賃合同是承租人須交付租金的合同;③租賃合同為諾成性合同、雙務合同、有償合同;④租賃合同具有臨時性;⑤租賃合同終止後承租人須返還租賃物。村民之間在簽訂租賃合同時應明確約定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當事人約定的租賃期限可依雙方的需要自願商定,但不得超過法定的最長期限20年。如當事人約定的租賃期限超過20年,那麼超過的部分無效。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麵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租賃合同生效後,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並維持租賃物符合於使用收益的狀態。出租人不能按時交付租賃物或交付的租賃物不符合約定的使用收益目的的狀態的,應負違約責任,同時承租人得主張對待履行的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承租人在租賃合同生效後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和範圍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妥善保管租賃物,支付租金,並不得隨意轉租和轉讓租賃權。
案例介紹
甲家中飼養了耕牛3頭,在農忙季節因有一頭牛閑置不用,遂出租給同村農民乙。合同規定租期為兩年,每年租金為180元。在乙租用10天以後,耕牛突然逃亡。因乙尋找一天後未果,於是甲乙雙方協商如果乙不能找回耕牛,則由乙賠償甲1500元錢損失,並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在該協議達成以後,乙又繼續尋找耕牛,幾天以後,乙找到了耕牛。乙在將牛牽回家的途中,打聽到市場上耕牛的價格已上漲,乙遂將牛牽到集市上出售給鄰村的丙,獲價款2100元。乙回家以後,謊稱耕牛沒有找到,向甲交付了約定的1590元。不巧幾天以後,甲去鄰村做活,在丙家發現了其耕牛。甲要求帶回其耕牛,遭到丙拒絕。甲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乙返還耕牛,賠償其損失。
案例分析
當事人甲與乙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財產租賃合同關係,耕牛即為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按照合同的約定,乙在合同規定的兩年期限內擁有對耕牛的使用權,同時他亦應在期限結束後將耕牛返還甲。雖然僅僅過了10天耕牛就走失,但雙方當事人並未解除財產租賃合同,而是達成了“若乙找不到耕牛,則應向甲賠償1500元,並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的協議,此協議應當認為是財產租賃合同的補充協議,是為財產租賃合同的解除和賠償事宜設定了一個條件,此條件的具體含義為:①如果乙找回耕牛,則當事人間的財產租賃合同繼續有效;②如果乙找不回耕牛,則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消滅,乙應向甲賠償1500元,並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因此,乙找不回耕牛,便成為原財產租賃合同的解除條件。然而,乙卻找回了耕牛,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附解除條件合同中的條件並未成就,原合同繼續有效。乙負有在合同期限後歸還耕牛的義務。乙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將耕牛擅自出賣,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是,甲要求返還耕牛的請求無法得到支持。雖然乙出賣耕牛屬於無權處分行為,但是丙從乙處購得耕牛時,並不知道乙不是耕牛的所有權人這一事實,因此丙是善意第三人,根據善意取得製度,其仍然應當取得耕牛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