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而獲得利益並使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的事實。依法律規定,取得不當利益的一方應將所獲利益返還於受損失的一方,雙方因此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即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之債與侵權行為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同屬法定之債,其特點在於,它既不像合同之債那樣基於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不像侵權行為之債那樣因不法行為而發生,像無因管理之債那樣因合法的事實行為而發生,而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發生不當變動的法律事實(事件)而發生。不當得利既可以基於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而發生,如基於合同而占有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後,依據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權便成為不當得利;也可以基於自然事實而發生,如鄰家池塘的魚跳入己家池塘,這也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不當得利本質上是一種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為能力或識別能力為前提。
不當得利的成立須具備4個構成要件:第一,一方取得財產利益;第二,一方受有損失;第三,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第四,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不當得利依據不同標準可以作不同劃分,最基本的劃分是依據不當得利是否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將其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給付不當得利是受益人受領他人基於給付行為而轉移的財產或利益,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如甲對於其已清償的欠乙的債務因疏於注意又進行清償,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償,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非給付不當得利是基於給付以外的事由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包括人的行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規定。如誤將他人的家畜認為是自己的家畜而飼養,誤將甲的肥料施於乙的田地中,甲池塘的魚因天降暴雨衝入乙的池塘等。
案例介紹
甲於1995年7月29日上午騎三輪車去海洋商店,將15680元裝在一黃色女式提包內,放在車上。甲騎車至商店後,發現提包丟失,便返回順路尋找。其間,鄰人丙告知甲,他看見乙的五歲兒子揀到了提包。鄰人丁也看見乙的兒子揀到一黃色女式提包。甲多次找乙討要丟失的提包,並答應可以給幾千元酬謝,但是,乙拒不承認其兒子揀到甲丟失的提包。於是甲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歸還拾得物。庭審中,證人丙出庭作證稱:“我是甲的西鄰居。7月29日上午7時許,我正在抹牆,聽到乙的兒子喊:‘爸爸,我揀到一兜子錢。’這時,我爬在牆頭看見乙的兒子拎著一個黃色女式提包。”法庭當庭出示了證人丁的證言:“7月29日早上,我在光明胡同甲家附近,看到一個小孩喊:‘爸爸,我揀到一兜子錢。’說著,跑進乙家院子裏。裝錢的包是黃色女式提包。”乙對上述證人的證言未提出不同意見。後在法庭主持下,經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如下:被告乙將揀到的裝有15680元的黃色女式提包返還給原告甲。甲對調解結果表示滿意,自願給乙5000元以示酬謝。
案例分析
可以認定本案中原告甲丟失的裝有15680元的黃色女式提包,確係乙的兒子揀到交給了被告乙。乙取得此提包屬於不當得利,因為符合不當得利的成立構成要件:乙取得財產利益;甲受有損失;乙取得利益與甲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乙取得財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所以乙依法應當將其不當得利返還給甲。
§§十四、農村鄰裏人身權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