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於某種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維護一定社會關係的民事權利。身份權不是每個民事主體都享有的權利,隻有當民事主體從事某種行為或因婚姻、家庭關係而取得某種身份時才能享有。身份權的特征如下:第一,身份權以人格的獨立和平等為前提。古代社會,身份權曾盛極一時,家長權與夫權是其典型代表。家長對子女的絕對支配,丈夫對妻子的人身支配,這都使得古代的身份權具有嚴重的人身依附性,體現了人格的不獨立和不平等。而現代社會,基於人格獨立、平等和尊嚴基礎上的人格權製度日漸昌盛,個人逐漸擺脫了封建的身份關係的束縛和家族權的支配而具有獨立、平等的人格。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現代社會新型的身份權。第二,內容上權利與義務交融。身份權雖稱之為權利,其實處於一個過渡階段,是邊緣形態的權利。如親權中的撫育子女權,其實這既是父母的權利,也是父母的義務。第三,身份權一般基於一定的親屬關係而產生,由自然人專屬享有。如親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產生,配偶權基於夫妻關係產生等等。
民事主體的身份權主要包括親權、親屬權、配偶權和榮譽權等。親權是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權利,該權利的基礎在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這一特定的身份關係。其主要內容包括: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教、保護的權利;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法律行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等。親權的權利主體為父母雙方,且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父母雙方不能行使親權時,則由監護人行使監護權。親屬權是指民事主體因血緣、收養等關係產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具體可劃分為:其一,父母與成年子女之間的權利,如父母享有請求成年子女贍養的權利;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的權利,如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享有請求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其三,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如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享有請求有負擔能力的兄、姐撫養的權利。配偶權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基於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權利。其內容主要包括:同居權,即夫妻雙方享有請求對方與自己同居的權利,負有與對方同居的義務;忠誠權,即夫妻雙方互享請求對方保持對自己忠誠的權利,如恪守貞操;協助權,即夫妻雙方互享請求對方在生活中給予自己幫助、照顧和配合的權利,負有幫助、照顧和配合對方的義務。
案例介紹
村民甲在某學校附近從事個體飲食業,乙於2001年至2003年在該學校讀初中時,有部分時間在甲處搭夥,乙的父母經常為其交錢糧。2003年6月4日,甲告知乙兩年間累計欠飯菜款4510元,成品糧570公斤,並要求乙同時寫下兩張欠條,一張為欠現金600元,成品糧570公斤,另一張為欠現金3910元,且言明數額小的欠條向被告父母索要,數額大的欠條款項由乙離校打工時予以歸還。對上述情況甲均未告知乙的父母和學校。後乙的父母以飯費已結清為由拒絕給付而引起糾紛,甲於2003年11月持該兩張欠條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乙付清欠款4510元及所欠糧食570公斤。乙答辯稱:欠條不是自願寫的,隻欠原告200斤糧食。
案例分析
本案反映的是父母與子女之間親權對外的法律效力。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明文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隻有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才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如果超出這個範圍,其民事行為便告無效。由於10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智力上有很大差別,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是因年齡、智力的不同而差別的。例如,一個10周歲的未成年人將自己的鉛筆贈與好友,這種贈與行為應該認為是與其年齡和智力相適應的,但若將價值幾十元的書包贈與他人,則贈與財產的價值與他的年齡和智力不相適應,故不發生贈與的法律效力,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受贈人歸還。此外,從合同角度看,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也不能成立。首先,該借款合同是無效的。《合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對一個初中生而言,4000多元錢顯然遠遠超出了其所能處分的金額範圍。其次,甲在與乙訂立合同時,有乘人之危的嫌疑。從案情來看,在乙的父母為其交錢糧的情況下,乙還欠甲4510元錢和570公斤成品糧,這顯然超出了乙作為一個初中生所能消費的錢糧正常額度。因此不難推斷,甲在與乙訂立合同時有脅迫和乘人之危的嫌疑。本案中,乙的父母行使親權是在監護子女的必要的範圍之內,而且須符合子女乙之利益。
§§十五、程序救濟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