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基層鄉鎮人民政府是否有權依法處理民事糾紛?(1 / 1)

鄉鎮人民政府是我國的基層人民政府,設有司法助理員,具體負責處理民間糾紛的工作。1990年4月,司法部發布了《民間糾紛處理辦法》,規定基層人民政府處理糾紛的範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的民間糾紛,即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糾紛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民間糾紛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同,是具有一定強製性的政府行為。基層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受理民間糾紛。對經過調解後仍達不成協議的糾紛,基層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處理決定。當事人未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決定的,基層人民政府可在其職權範圍內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執行。

實踐中,有一些民間糾紛是經過鄉鎮政府依《民間糾紛處理辦法》處理的。但如果當事人對鄉鎮政府依據《民間糾紛處理辦法》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是以鄉鎮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還是以案件中的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後,人民法院將如何對待鄉鎮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

根據《民間糾紛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基層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作出後,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另一方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經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的民間糾紛的通知》最高法院法發(1993)21號第2條的規定,民間糾紛經司法助理員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先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處理但不服調處決定而就原爭議標的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以原糾紛的雙方為案件當事人。因此,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通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對原糾紛作出公正裁判,而不能以鄉鎮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於人民法院受理不服鄉鎮政府處理決定而起訴的案件屬於原糾紛的民事案件,而不是審查鄉鎮政府處理決定的行政案件,因此不存在人民法院如何對待鄉鎮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的問題,法院是將其作為一個新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

案例介紹

沙坡鎮橫山村呂某一家,住房原本四麵皆有路可行,家人一直出入暢通無阻。2003年,與呂某相鄰的王某、趙某兩戶人家霸占通道為己所有,砌牆把通道封死,使呂某一家無路可行,要繞過300多米遠的鄰居住宅才能進出,給其生產、生活帶來諸多不便。雙方不斷發生爭吵,甚至動武,關係十分緊張。無奈,呂某請求鎮政府處理。鎮政府綜治辦經過深入調查取證,認為王某、趙某不僅用盡自己責任田違章建房,且又霸占公用通道為己有,並設置路障,損害了他人利益,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侵害了呂某的通行權。鎮政府根據《民間糾紛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七條及《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00條、106條規定,下文令王某、趙某必須拆除私自設置的路障,方便呂某一家通行。但王某、趙某拒不拆除,反而挑起械鬥,嚴重影響社會的安定和諧。為維護政府公信力,還法律的尊嚴,鎮政府決定采取措施,強製拆除路障。2005年12月1日上午,該鎮政府依法強行拆除了違章堵塞村通道的圍牆,解決了糾紛。請問該鎮政府是否有權下令拆除路障,並采取強製措施?

案例分析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該鎮政府有權下令拆除路障,並采取強製措施。在實踐中,基層鄉鎮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擔負著處理大量民間糾紛的職責。鄉鎮人民政府在處理糾紛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群眾參加。處理民間糾紛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司法助理員署名並加蓋基層人民政府印章。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履行。經過調解仍達不成協議的糾紛,基層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處理決定。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並經基層人民政府負責人審定、司法助理員署名後加蓋基層人民政府印章。基層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當事人必須執行。如有異議,可以在處理決定作出後,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十五天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基層人民政府根據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執行。另外,在糾紛處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申請人撤回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終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