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判處徒刑和流刑的犯人,既拘其身,又役其人,古已定製。到了明朝,中國的封建社會已進入晚期,出現了資本主義的萌芽。商品經濟空前活躍,手工工場大量湧現,統治階級日益看到囚犯這個勞動力的重要性。囚犯從事勞役及其所創造的價值,對封建皇帝有百利而無一害,所以擴大“以役代刑”的範圍就被提上了議事日程。
《明會典》載:“拘役囚人,國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贖罪,死罪拘役終身,徒流照年限,笞杖計月日,滿日疏放。”從這裏我們可以看出:明朝從建國之初,就擴大了以役代刑的範圍。“徒流照年限”這是照搬古製。明朝的發展在於,它規定:“死罪拘役終身”,這就是說犯了死罪,也可以用終身服勞役來代替。這裏的死罪,當然不是所有的死罪,“謀反”、“大逆”,皇帝老兒是決不會寬恕的。這裏的死罪是指“雜犯死罪”:諸如偷盜,貪髒枉法,屬於可殺可不殺的範疇。明朝還把“以役代刑”的範圍擴大到輕微犯罪的笞、杖刑犯人,允許他們用勞役代替肉刑。即“笞杖計月日,滿日疏放”之謂也!
明朝的“以役代刑”其實也很不輕鬆。這叫做“死罪雖免,活罪難饒”。《明會典》記有:“雜犯死罪者免死,工役終身”。在各鹽場上工“日煎鹽三斤”。對重罪人犯在鐵石廠“炒鐵”,“雜犯死罪還要扣帶鎖鐐”。在當時的生產條件下,以役代刑的犯人勞動定額都很高,完不成定額要受到“苔二十至杖一百的懲罰”,服役囚徒苦不堪言,連《明史》都承認:“刑莫慘於此矣”!
明朝“以役代刑”的種類很多,除了“發鳳陽屯種”,還有運炭、搬磚、炒鐵、擺站、煎鹽、蓋房,以及打繩、紡線,挑網巾、作布鞋等。力役囚犯的範圍,從笞刑、杖刑,到雜犯死罪,幾乎涵蓋了所有刑罰的種類。這說明明朝的“以役代刑製度”已十分發達,也十分完備。它既可以標榜統治階級“澤及囹圄”的仁政。因為相對於砍頭,打屁股等肉刑,以及單純的“蹲班房”,這畢竟是曆史的進步。又能使統治階級名正言順榨取囚徒所創造的財富。這是封建社會晚期手工業和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明朝“以役代刑”製度獲得空前發展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