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爾袞攝政時期,清律頒行前後,一些問題的處理,基本遵循明製。順治元年九月,刑部右侍郎提橋以明律中死刑分絞和斬,而“我朝法製罪應死者俱用斬刑”,請求仍按明製分絞、斬,多爾袞表示同意。《清世祖實錄》卷8,順治元年九月丙申。是年十月,刑部左侍郎黨崇雅上疏說,“按舊製,凡刑獄重犯,大逆大盜立即處決之年,其餘都監候處決。在京有熱審、朝審之例,每年霜降以後才請旨處決;在外各省也有三司秋審之例,沒有一判死刑就立斬於市的,就是怕冤枉了百姓,因此還請沿用這項舊製。”另外建議“暫用明律,候國製畫一,永垂令甲”。多爾袞看了本後點點頭,批道:
“人命關天的大事,怎能一概馬上殺戮呢?以後在京重大獄情,要詳審明確,奏請正法,在外各省仍照明律行事,如有隨便判決者,指參重處!”《清世祖實錄》卷10,,順治元年十月乙亥。
後來陝西巡按黃昌允奏聞決囚日期時,多爾袞又再次重申了上麵的意思,對奉有監候再審之旨的案子,“地方官毋得輕決”,法司、巡按、監司等官詳審後,報部定罪。《清世祖實錄》卷18,順治二年閏六月丁酉。一反入關前的簡單判決,完善了法律程序。後來撫臣崔似背旨擅殺、楊允昌背律專殺等,多爾袞都批了“崔似駟背旨擅殺,好生可惡,嚴究擬罪”和“楊允昌革職提問”,給予重處。魏象樞:《寒鬆堂全集》卷1,“奏疏”,“擅殺屢有明禁等事疏”,中華書局,1996年8月,第5頁。
此外;對於入關前割腳筋和貫穿耳鼻等野蠻刑罰,多爾袞也分別下令革除。《清世祖實錄》卷18,順治二年閏六月乙未;卷25,順治三年四月戊子。
順治二年,有官吏趙鴻儒等犯罪,山西巡撫馬國柱等“議得趙鴻儒等所犯,趙鴻儒合依詐欺官私以取財者計贓,準竊盜論一百二十貫,免刺,律杖一百,流三千裏。趙應魁、焦近槐、劉紹芳俱合依不應得為之事,理重者律各杖八十”。但因“俱有《大誥》減等,趙鴻儒杖一百,徒三年,係官;趙應魁等各杖七十,俱衙役,……”順治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山西巡撫馬國柱為特參不法署官事。原件藏第一曆史檔案館。可見當時完全是依明律而決的,無怪後來談遷也有如是記載。
順治四年仿照明律而修的清律頒布後,一切案例基本上按律判決。如順治四年十二月有縣官魏象一案轉上,法司認為他“計贓已盈三百七十餘兩,如律科罪擬絞奚辭?”多爾袞紅筆一揮;“魏象著就彼處絞。”順治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部尚書吳達海為縣官已經議處謹再列款補疏奏明懇乞速賜銓補事。原件藏第一曆史檔案館。又如順治五年有康升一案。康升本是山東即墨知縣周銓的下人,在周銓病重時,為了詐取錢財,康升夥同王勤毒死周銓,事發被逮。多爾袞就此案批道,“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已經殺死,自有定律,斬未蔽辜,著刑部確擬具奏。”順治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山東巡撫張儒秀為家人毒死縣官等事。原件藏第一曆史檔案館。
順治四年《大清律》的頒布,完全是形勢的要求。一方麵鼎革之初,問題極多,急需一部立法作為處事的依據;另一方麵時間倉促、問題複雜,統治者一時還拿不出一部真正是既參考明律、又顧及清法的《大清律》來,因此隻好“推陳為新”,使《明律》披上《大清律》的外衣再次出籠。這樣做自然有它的積極意義,因為很多具體問題及其處理辦法並沒有由於王朝更替而變化,前朝法律也為一般官民所熟悉,因此明律的沿用是符合當時形勢要求的。但是清兵的入關自然也帶來許多新問題,靠舊律是不能完全解決的,因此又必然需要因時損益,法外立法。
二、法外有法及清初法弊。
多爾袞知道,光靠前朝的一套是不行的。不說那些東西本身就有許多毛病,入關前祖宗那一套也不能全丟,否則就不能維持滿洲人對全國的統治。
進北京不久,他忽然想起明朝人懲罰總用杖責。當年不是就有許多顯貴大臣惹惱了明帝,被立即拖翻在地,加以“廷杖”麼?這是件引人不滿的事,如果廢除掉,便可籠絡人心。於是多爾袞向各衙門發下諭旨,說一切應責人犯,應該悉遵本朝鞭責舊製,不許用杖。《清世祖實錄》卷5,順治元年六月乙醜。
清初土地荒蕪,人丁逃亡,戰爭期間犯人俘虜增多,因此有些官員就上疏請訂婚土田之律和家口入官之律,以適應當時形勢。對後者多爾袞亦批道:“家口入官原處重罪,豈得濫及?著確擬條例具奏。”《清世祖實錄》卷16,順治二年五月戊子,己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