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案
(一)收案的概念
收案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公民個人或其他組織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代理人;收案時應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接受委托。律師事務所應指派一至二名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應向委托人介紹指派的律師,並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如果委托人指名要求委托某位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盡可能滿足委托人的要求。
(二)收案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的規定,委托人要求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活動,律師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與案件有關的情況,繼而應嚴格審查以下問題,看其是否符合收案的條件,以便決定是否接受委托。
(1)委托人是否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或集團訴訟人;
(2)是否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根據和證據材料;
(3)是否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
(4)委托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5)起訴的爭議是否屬於依法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範圍;
(6)不屬於重複訴訟及依法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
(7)委托人是否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及訴訟行為能力;
(8)爭議是否應由人民法院以外的部門處理,是否屬於司法程序解決的;
(9)當事人提出的請求,是否必須是先經過其他機構處理,法院才能受理的。
根據以上審查事項,律師在接受委托前,必須對委托代理的民事糾紛案件進行全麵、認真的審查,以確定是否接受委托。需要說明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關於是否具備法定起訴條件問題。第1至第3點是《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的起訴必須符合的四個條件,律師對這些事項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就可以接受委托。如果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將真實情況告訴當事人,不接受委托。要注意的是,律師的審查,隻是法律服務的一個環節,應當告知當事人其審查結論並無法律約束力。由於社會生活紛繁複雜,對於案件是否符合起訴條件可能會出現難以確定或者存在爭議的情況,作為律師,應當將此類情形告知當事人,並在提出適當建議的前提下由當事人自行作出決定。
其次,關於訴訟請求是否有證據支持或以法定方式加以證明的問題。承辦律師應當告知委托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對抗製因素,向其解釋“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以及基於這一原則的當事人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如果當事人提供了事實依據,包括相關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承辦律師就應結合當事人的案情陳述,作出初步的判斷,並向律師事務所提出是否接受委托的意見。除非發現當事人委托事項違法,一般都應當接受委托;如果律師認為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或抗辯事由不合法,或者勝訴的可能性不大,可以向律師事務所提出不接受委托的意見,並向當事人提出建議,勸其息訟;如果確有必要,並征得當事人同意,也可接受委托,在訴訟中協助其與對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協助其與對方當事人庭外和解。
再次,關於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律師應當向委托人闡明律師在代理民事訴訟時,是從“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出發來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對於那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請求,應當說服當事人放棄。如果當事人不聽勸告,律師可以拒絕接受委托。
最後,關於有無超過訴訟時效,是否具有在法定期限內不準起訴的情況的問題。對於符合起訴條件的民事案件,律師應認真審查其有無超過訴訟時效、有無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法定事由,包括人民法院有可能認可的正當理由。對於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不能一概拒絕接受委托,而應向當事人說明法律的相關規定,並告知其可先就與時效相關事宜與對方當事人聯係,視結果再決定是否正式接受委托。在正式接受委托之前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可以谘詢、代書等方式進行,可由律師事務所收取相應費用,並預先約定,如果最終正式接受委托代理訴訟的,已經收取的費用可在代理費中予以抵扣。對於法律規定在特定時期內不準起訴的案件,應當拒絕接受委托並作出說明。
就被告方而言,針對原告起訴書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審查委托人是否有駁倒或者部分駁倒原告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如果完全沒有,則不宜接受委托。如果委托人執意要求其接受委托,律師則要向委托人說明無全部或者部分勝訴的可能性,但會盡力維護其合法權益,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接受委托。
如果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無論原告或者被告找律師代理的,律師均可以接受委托。因為人民法院已經立案,表明此案已有相當充分的證據。
(三)訂立委托代理合同
《律師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麵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向當事人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這種委托合同是由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製定的格式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即委托代理協議,主要是指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協商訂立的確定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民事訴訟有關事宜,明確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在代理民事訴訟過程中的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書麵協議。因此當律師和當事人的意見一致時,就要由該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訂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是律師代理民事訴訟的依據。
委托代理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1]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2]委托代理的事項;[3]承辦律師姓名;[4]雙方的權利和義務。[5]委托代理權限;[6]代理關係的有效期限。委托合同一式兩份,分別由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保存。
委托合同簽訂後,如果委托人是原告,需要律師代他起訴,律師在幫助委托人寫好起訴書或者修訂委托人自己草擬的起訴書後,將起訴書和委托合同一起交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即表示原告方已起訴。被訴方的委托人在與律師簽訂委托合同後,代理律師應當幫助委托人寫好答辯狀,然後由委托人將委托合同和表明應訴的簡明答辯狀交給人民法院,即表示被告已經應訴。
(四)出具授權委托書
委托合同訂立後,還應由委托人向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律師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是委托人單方向代理律師出具的,明確代理律師在代理委托人參加民事訴訟過程中代理權限範圍的法律文書。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委托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民事訴訟,必須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否則律師在訴訟活動中的代理權不能成立。因此,作為委托人實施授權行為憑證的授權委托書,也是律師代理民事訴訟,行使代理權的直接根據。
授權委托書一般包括: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委托的律師姓名、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委托的事項和權限等內容。授權委托書應當一式三份,一份交受訴法院,委托人、律師事務所各留存一份。授權委托書一般經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無須經過其他有關部門證明。但是對某些有特殊規定的案件,授權委托書必須經過特殊證明方能生效。具體規定如下:[1]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權委托書,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2]居住在港澳地區的同胞向內地寄交的授權委托書,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授權指定的港、澳地區的有關律師或有關機構證明;[3]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的外國人對我國律師的授權委托書,須經其所在國的公證機關證明,然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一般來說,委托人可以隨時變更代理權限,因為這對律師的工作量並無實質性的影響。授權委托書中注明的代理權限應當明確、具體,尤其是特別授權的代理,不能籠統地填寫“訴訟代理”、“全權代理”等含義不明確的用語,必須逐項寫明。
二、接受委托後的工作
(一)了解案情
對案情的全麵了解,是律師進行民事訴訟代理工作的先決條件。律師接受委托後,應當通過各種方法和途徑,盡可能全麵地掌握案件的真實情況,盡可能為日後的訴訟創造有利的條件。
律師了解案情,主要通過以下途徑進行:
1.認真聽取委托人對案情的詳細陳述
律師接受委托後,可以要求委托人對案件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經過和結果等,進行全麵詳細的陳述。對於委托人闡述不清或者覺得有疑問的地方,律師可以提出具體的問題,請其作出進一步的說明。律師聽取委托人陳述案情的目的,在於對案件有比較全麵的了解,掌握其中的一些細節,明確委托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相關法律關係的性質,並據以確定適用法律和調查事實的方向。
2.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與案件相關的情況
委托人作為本案的當事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在進行陳述時難免帶有一定的片麵性,況且,當事人陳述中對己方有利的內容,其性質仍然是當事人的主張而並非可支持其主張的證據。向案外人了解有關案情,律師可以掌握更為豐富的案件材料,有助於對整個案件作出更為客觀的評價,還可以對其中涉及的各種有利或不利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做到心中有數,有的放矢,掌握訴訟中的主動權。
3.向對方當事人了解案情
律師向對方當事人了解案情,一方麵是為了掌握更多的第一手材料,另一方麵,也是為了通過與對方當事人的接觸,了解對方當事人對本案的真實看法和具體要求。由於訴訟地位所致,對方當事人可能對律師有抵觸情緒,因此在向其了解案情時必須講究方式方法。當然,律師也經常會遇到對方當事人過於熱情的接待,甚至收買,此時律師必須恪守職業道德,把握好分寸,不得有損害委托人利益的舉動。
(二)收集證據
律師接受委托後,應圍繞本案法律關係據以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律事實,以及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因果關係等事實,有針對性地開展調查工作,收集各種證據。《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可以收集、查閱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第31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也有相同內容的規定,這些都是律師有權調查取證的法律依據。
1.律師調查取證的必要性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以後,取得了訴訟代理人的地位,具有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為了正確履行職責,保護被代理人一方的合法權益,應向被代理人明確其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在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有困難時,通過調查,代理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舉證責任是當事人重要的訴訟權利,同時也是其對人民法院承擔的訴訟義務。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提出主張的事實和理由,或者進行答辯、反駁或者反訴的事實和根據,都必須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包括以下幾方麵的內容:第一,需要證明的事實,即證明對象;第二,舉證責任的承擔,即由誰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第三,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的承擔。在民事訴訟中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據此,律師無論代理原告、被告或是第三人,都同樣負有幫助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責任。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若幹規定》)對《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原則規定作了具體化的解釋,完善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所應當承擔的不利後果,《若幹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說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若幹規定》更加明確了舉證的分擔原則,即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對權利發生的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的當事人對權利消滅或者妨礙或限製權利的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都應當證明其事實主張,才完成舉證,一方當事人完成舉證,舉證責任才能轉移給對方當事人。在當事人不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情況下,不發生舉證責任轉移的問題。律師應當注意證據對事實的證明存在三種情況:一種是證明事實為真實,一種是證明事實為虛假,一種是事實真偽不明。
調查取證是做好代理工作的重要步驟,訴訟的勝敗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證據的有無或者是否充足。鑒於此,代理律師一定要做好庭審前的調查取證工作。
2.調查取證的原則
(1)圍繞委托人主張的權利進行的原則
民事訴訟要解決的是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而要解決爭議,必須靠證據證明。隻有調查取證圍繞著爭議事實進行,由此取得的證據與爭議事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才有證明力。否則,即屬於無用證據。
(2)客觀、及時原則
由於案件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因此,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也應當是客觀的。作為訴訟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無論物證、書證或人證,都不能將虛構的事實和推測、假設後得出的言論寫成材料當成證據。為此,律師在調查取證過程中,一定要注意收集、調取與爭議事實有直接因果關係或者客觀關聯的證據。
所謂及時,是指辦理了委托手續後,在分析案情的基礎上,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確定調查證據的內容和調查、取證要及時。
(3)合法、細致原則
合法,是指代理律師收集證據應當依照《律師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合法收集證據是保證證據具有證明力的前提。違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收集證據合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麵:
首先,代理律師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律師執業證》和《律師調查函》或《律師調查專用證明》,並講明來意,同時必須告訴被調查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其次,調查筆錄應當記明:被調查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係方式等;調查人姓名、性別、年齡、所在律師事務所;調查的年、月、日,調查的地點;調查筆錄應交被調查人核對,最後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再次,複製被調查單位的材料,應當交由主管人員核實並加蓋其單位公章;注明年、月、日;並附調查人(代理律師)的證明。
最後,向證人調查取證,不得采用威脅、誘騙、刑訊等非法手段進行。
細致,是指代理律師在調查取證的過程中,要細致認真,不能馬虎行事,要收集或者提取到與證明案件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各種證據。如,當證人回答詢問的內容含糊不清時,代理律師應當明察細問,問出與案件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內容,並作簡單、明了的記錄。調查和提取物證時,應以原物為主;如果提取原物確有困難,可以提取複製品;對有可能發生變質、毀滅的物證,應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對書證也應收集和提取原件;提交給法庭時,先交複印件,法庭審判時再提交該書證的原件,等等。
為了落實《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7月6日發布的《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幹規定》在關於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問題中指出:“(三)下列證據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並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的……”這就要求代理律師必須掌握上述規定,並在提出調查取證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的同時,請求人民法院代為調查取證。
3.調查取證的範圍
收集證據的範圍包括:能證明起訴正確或答辯正確的證據;能證明對方的起訴或答辯的事實不真的證據;與案件處理有關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是當事人往往不能分辨什麼是證據,或者隻知道直接證據而忽略了間接證據的證明力,因此,代理律師應協助其充分捕捉證據線索,從中發現證據。律師更有必要在了解事實真相的基礎上,代理委托人調取有利於委托人的證據。
原告起訴必然提出訴訟請求、事實理由,並且需要對其主張和維護主張的根據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具體表現在:提出訴訟請求之後,事實根據是什麼,為什麼要提出這樣的訴訟請求,代理律師應列出事實,並向法院提供支持該事實成立的證據,如欠條、合同、雙方確認的還款證明等。
被告在應訴、答辯的過程中,可能對原告的主張進行承認、否認或者反駁或者提出反訴。被告代理律師應當提出一定的事實情況為依據,使否認、反駁、反訴成立,就是說,如果否認原告的主張應提出否認的依據;如果反駁對方的主張,應提出反駁的理由,並向法院提供該理由成立的證據;如果提出反訴,應向原告一樣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自己的主張應舉證證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是否舉證證明,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是附屬一方當事人的,對當事人之間的主張及事實情況不負有舉證責任。但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當判決涉及其應當承擔實體義務而他提出自己的主張時,就對此應舉證證明。
律師應根據自己所代理的對象的不同,分階段舉證,對同一事實應該首先由律師代替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舉證,由對方當事人的律師進行質證。經質證不能被推翻的證據,律師應要求法院予以確認;經質證被推翻的證據,應要求法院作出否認的確認。提供證據進行舉證、質證的範圍及目的在於查清案件事實,對於沒有爭議的事實,當事人無須提供證據,也無須進行質證。
4.調取證據的時間
《民事訴訟法》沒有舉證期限的規定,而《若幹規定》對舉證責任的期限作了規定。《若幹規定》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麵、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第33條第3款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不提供證據材料的,將被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這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影響很大。因此律師應嚴格把握提供證據的期限,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予以充分的保障,以免造成不利的後果。
需要注意的是,律師在辦理民事案件時應當明確,法院在受理案件後必須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根據不同案件類型的特點,其應當載明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和要求,律師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法院應當根據案情明確指定當事人舉證的期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律師應當盡量保證能夠為當事人收集到證據,並且舉證的期限不能超過30日。
如果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舉證確有困難,根據《若幹規定》第36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的規定,律師可以代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律師應當注意,申請舉證期限的延長應當具備以下兩個要件:一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這是舉證期限延長的必備條件。所謂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指當事人及其律師因客觀的、無法克服的困難,不能在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證據。其困難可能是證人外出尚沒有找到、收集有關證據材料尚需時間,也可能是有關部門不予配合、對方當事人阻礙等,如屬後一種情形,當事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和《若幹規定》第17條,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二是要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的申請,這是舉證期限延長的形式要件。律師需在舉證期限延長申請書中詳細載明延期的理由,適當時應提供證明材料。所以,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出延長期限的申請,否則視為當事人同意法院先前指定的舉證期限,超過舉證期限未申請期限的延長,亦未提供證據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舉證。
5.律師調查收集證據的途徑及方法
(1)向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後,就要著手開始收集相關的證據,代理律師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諸如合同、契據、函電、書信、鑒定書、診斷書和其他證據,也可以根據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和線索進行調查。
律師在向當事人收集證據時應當注意,一定要求委托人如實陳述案情。當事人往往敘述案情時帶有偏見,使律師難以對案情作出正確判斷,因此律師在向當事人收集證據時,不僅要向當事人講清如實陳述案情的重要性,要求其提供所有對自己有利或不利的事實,實事求是的反映案情,而且還要通過當事人的敘述發現一些有價值的證據。
(2)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
律師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有責任給予支持和配合。律師在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時,應持律師事務所的調查專用介紹信,並首先告知律師身份,出示律師執業證,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反映與本案有關的情況,並向其講明作偽證應負的法律責任。律師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可以由證人自己書寫證言內容。證人不能自己書寫的,可由他人代為書寫,由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確認。有關單位書寫的證人證言,應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
律師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可以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調查時間、調查地點、調查內容、調查筆錄製作人等基本情況;還應當有律師身份介紹,律師要求被調查人實事求是作證等內容,調查的內容通常是查明民事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人物、經過、結果、爭執的焦點,搜集證據和尋找證據來源。但就具體的被調查人來說,則應圍繞同當事人談話,閱卷中出現的存疑和線索進行,同時對不同的案件還要根據其特點進行調查。調查時對於問題單一的,可以不製作調查提綱,對於問題多而複雜的,則應擬定調查提綱,以防遺漏。律師製作調查筆錄,應當全麵、準確地記錄談話內容,律師應遵循實事求是的原則,切忌先入為主,誘導被調查人回答自己所需要得到的材料。談話完畢後,應將調查筆錄交由被調查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如有修改補充,應由被調查人在修改、補充處加蓋印章或按指紋確認。被調查人在律師調查筆錄上,還應簽署或由他人代書下列文字:“以上筆錄我已閱讀(或向我宣讀過),與我本人陳述的一致。”
律師應向一切了解案情的人進行調查,製作調查筆錄。向有關單位收集能證明案件情況的文件及有關標準等方麵的證據。明確雙方爭執的關鍵所在和訴訟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根據和理由。
(3)查閱案件卷宗材料,是律師取得證據的重要途徑
如果法院未送達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複印件,被告委托的律師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到法院查閱案卷並複製必要的案卷材料。原告律師也應當主動與法院聯係,及時閱卷了解、複製被告方在開庭前提供的證據材料。針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律師應當進行必要的核實,並為委托人一方補充必要的新證據,以便於法院盡可能全麵、準確地查清案件事實。
代理律師查閱的主要材料包括:起訴狀、答辯狀、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材料、法院調查或鑒定而得來的相關的證據材料。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應當做到核實事實,了解雙方當事人在敘述事實方麵的主要觀點,核實事實要根據各方不同的主張抓住最基本的、足以影響實體裁判的事實進行。要了解雙方當事人在敘述事實方麵的差距,對對方當事人多次敘述的事實,要注意前後是否一致。審查、分析、判斷案卷材料中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這是閱卷最關鍵的環節。“以事實為根據”最終要落腳在“以證據證明事實”上。因此,律師在閱卷中對雙方所依托的裁判文書運用的證據要通過甄別,注意鑒別真假,找出矛盾證據,並把有利證據和不利證據分開排列,掌握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和觀點,做到知己知彼。研究相關法律,即要研究對方引用的法律是否正確,又要研究此案適用什麼法律。認真查閱法院的調查結論和有關材料,看是否存在傾向性或違法情況。
代理律師還應當注意閱卷的方法。代理民事案件,一般至少要閱兩次卷,一次是在接受委托時,掌握一下案卷中的證據材料,做到心中有數;第二次是在接到開庭通知書後,進行全麵閱卷,為出庭做充分的準備。閱卷應當粗看和細看相結合。粗看是為了找出重點,方法是從目錄著手到具體材料。細看的對象是重點問題,其內容通常是決定案件性質和確認實體權利和義務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要有目的的閱卷,律師對有疑問的事實和需要進一步弄清的事實在閱卷時要認真查閱,對有可能在法庭上提出的問題要在閱卷中尋找答案。案卷中審閱不清、尋找不到答案的還要進行調查。在閱卷時注意製作閱卷筆錄。筆錄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主要事實、對方當事人提供的主要證據;人民法院的調查結果和有關材料。摘錄卷內材料不可斷章取義,要保持其連貫性、完整性,摘錄材料不可改變原意,並注明卷號、頁碼。摘錄案卷中的材料應注意出處,以便庭審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