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是指行政機關要求相對人負擔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義務。行政機關為了有效進行行政管理,有權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義務,但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即必須是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而且需要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如果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如亂收費、亂攤派、無償調取財物、重複要求履行義務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案件
“其他人身權、財產權”是指《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項至第7項規定的有關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其他人身權是指除上述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人身權以外的人身權。由於行政管理領域十分廣泛,因此,《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機關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難以一一列舉。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予以充分保障,《行政訴訟法》作了本項概括性規定,從而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全部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因此,對於行政機關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九)涉外行政案件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的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據此,律師也可以代理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涉外行政案件。
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
除《行政訴訟法》外,我國還有一些法律、法規對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也作了規定。這些案件主要有:
(一)不服行政機關確認土地、森林、山嶺、草原、灘塗等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等處理決定的案件
根據《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法規,不服行政機關確認土地、山嶺、灘塗、荒地、礦產、森林、草原等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不服確認專利權、商標權處理決定的案件
根據《專利法》的規定,不服確認專利權等處理的案件,具體來講,有下列三種:[1]是否應授予發明專利權的爭議案件;[2]宣布授予的發明專利無效或者維持發明專利權的爭議案件;[3]實施強製許可的案件。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不服確認商標權等處理的案件,具體來講,也有下列三種:[1]不服商標局駁回申請的案件;[2]不服商標局不予公告的案件;[3]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案件。
(三)不服集會遊行示威處罰決定的案件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31條規定,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第28條第2款或第30條規定給以拘留處罰決定不服,經申訴,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爭議案件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律師對這四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爭議不能接受委托代理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提起的訴訟。
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即國家主權行為。它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行政機關為保衛國家領土、領海、領空主權,防衛外來侵犯所作出的有關軍費、軍需,其他涉及軍事有關的規章、決定、決議、命令等行為。另一類是行政機關為實現國家對外政策而實行的各種外事活動的決定、命令等行為。國家機關依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而采取的這些行為,屬於政治性行為而非司法性行為,故而國家機關及其首腦對這些行為隻承擔政治責任,而不承擔法律責任。因這些行為而產生的爭議,也不由司法機關審查並追究法律上的責任,而由人民或政治性機關追究政治責任。
(二)抽象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
行政機關製定、頒布的行政法規、規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屬於抽象行政行為,對抽象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無權審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根據《憲法》的規定,國務院製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規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隻有其上級主管機關或同級人大常委會或上級人大常委會才有權撤銷。人民法院不享有確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與憲法、法律或行政法規相抵觸,以及有無法律效力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