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律師代理行政訴訟的範圍(3 / 3)

(三)內部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提起的訴訟。

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這些決定是行政機關管理其內部事務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對此不能通過審判程序加以幹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類行為的監督權,分別由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人事機關行使。律師應告知當事人向上述機關提出申述,以尋求補救。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這裏所說的“法律”是狹義的,僅指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製定、通過的規範性文件。

所謂最終裁決權,指法律正式授權行政機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也就是隻限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的法律所授予的最終裁決權。

法律對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範圍的規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1.明確列舉的方式

即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某項行政處理決定,隻能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如《專利法》第43條第3款規定:“專利複審委員會對申請人關於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複審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第49條第3款規定:專利複審委員會對宣告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又如《商標法》第22條規定:“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內申請複議,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裁定,並書麵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這類案件一般都是專業技術性很強的案件。

2.由當事人自由選擇

即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可以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決定為終局決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條規定:“受公安機關拘留處罰的公民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終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如《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受公安機關罰款或者拘留處罰的外國人,對其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若當事人選擇申訴,則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事實上的終局裁決

法律沒有規定哪些行政爭議由行政機關作終局裁決,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以外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爭議作出的裁決就是一種事實上的終局裁決。

例如《集會遊行示威法》第13條規定:“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該法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複議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訴訟法也未作此規定,因此,人民政府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的複議決定就是終局裁決。

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補充了以下內容,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1]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2]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3]不具有強製力的行政指導行為;[4]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5]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