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行政侵權賠償訴訟的律師代理(1 / 1)

行政侵權賠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而造成損害,由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製度。其立法根據是我國《憲法》第4l條第3款的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以及《行政訴訟法》第67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這種賠償製度實際上是對受侵害、受損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一種補償,也是對由於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給相對人帶來實質性損失的一種救濟。行政訴訟法還專門就侵權賠償責任問題作了規定,初步形成了我國的侵權賠償責任製度。

一、行政賠償的性質和特點

行政侵權賠償責任製度是一種國家賠償製度,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製度,也就是說,這種賠償責任是一種國家責任。它具有如下特點:

(一)這種賠償責任產生的原因是行政侵權行為

即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其他國家機關或其他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不構成這種侵權賠償的原因。

(二)承擔這種侵權賠償責任的主體是行政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三)行政侵權賠償的責任形式主要是賠償損失,其依據的是有關的行政法律規範的具體規定

例如,《海關法》第54條規定:海關在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時,損壞被查驗的貨物、物品的,應當賠償實際損失。這不像《民法通則》規定了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方式有停止損害、排除妨礙等諸多種類。當然,也有少數單行的行政法規中規定有恢複原狀、返還財產、修理、重做、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等多種形式。

二、確定侵權賠償責任的原則

並非所有的行政侵權,行政機關都要負賠償責任。在確定這種侵權賠償責任時,應遵循下列原則:

(1)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主觀上有過錯。過錯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故意又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過失也可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從《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過錯責任是確定行政侵權賠償責任的基礎,因為無過錯的行政行為造成損害就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是給行政行為相對人造成一定的損害或損失也隻是一個補償問題。例如依法征用土地,向被征用土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等都不屬於行政賠償的範圍。

(2)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的,即對不法侵害才負賠償責任。如果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的,雖然也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了損害,但可不負賠償責任,隻需適當予以補償。也就是說,行政賠償是以具體行政行為被確定為違法或是被撤銷為存在前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