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安民之本首在懲貪。
一、連下諭旨痛斥貪官汙吏。
清帝入主中原以後,十分注意汲取前朝經驗教訓,認真探討明亡之因,從中得出了不少有益的教訓,尤其是對“三餉”加派、吏治敗壞之禍國殃民,感觸更深,更為重視,決心要輕徭薄賦,察吏安民,以裕民富國。
攝政王多爾袞進京之後,即一再強調懲貪之事。多爾袞於順治元年(1644)六月二十日,即進京之後五十天,便頒令旨,諭告眾官民說:“明國之所以傾覆者,皆由內外部院官吏賄賂公行,功過不明,是非不辨”,致亂政壞國。他嚴厲宣布,今後內外官吏,“如盡洗從前貪婪肺腸”,效力盡忠,便可永享富貴,否則,若仍不悔改,“行賄營私”,“國法俱在,必不輕處,定行梟示”。《清世祖實錄》第5卷第20頁。不久降官吏科右給事中龔鼎孳借口“開國之初,宜從寬大”,為貪官求情,要求輕減,多爾袞毫不客氣地嚴旨以告:“貪官必誅,屢旨甚明。”《清世祖實錄》第11卷第10頁。多爾袞又於順治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因南京平定大赦江南等處的恩詔中,再次重申禁令,著重指出:“官吏貪贓,最為民害”,自本年六月初一以後,各巡撫、巡按、司道及府州縣鎮協營路軍衛等官,以及書吏、班皂、通事、撥什庫、糧長、十季、夜不收等役,“但有枉法受贓及逼取民財者,俱計贓論罪,重者處死”。《清世祖實錄》第17卷第17頁。
少年天子雖然痛恨多爾袞,否定了攝政時期不少措施,但在懲貪一事上並未因人廢政,而是繼承和發展了睿王重懲貪官汙吏的正確方針,屢下嚴諭,對貪婪官員痛加申斥。順治八年閏二月初七,他諭告吏部說:“邇來有司貪汙成習,皆因總督巡撫不能倡率,日甚一日。國家紀綱,首重廉吏,若任意妄為,不思愛養百姓,致令失所,殊違朕心”。今總督巡撫所舉者多屬冒濫,所劾者以微員塞責,“大貪大惡,多徇縱”,爾部須秉公詳察奏聞。
過了兩天,閏二月初九,他再諭吏部:“邇來吏治,不肖者刻剝民財,營求升轉,不顧地方荒殘,民生疾苦”。一些不識文義之官,文移招詳全憑幕友代筆,轉換上下,與吏役通同作弊,貽害百姓。督撫不行糾參,大乖法紀。著令各省督撫嚴加甄別,劾參劣員,保舉良臣。②《清世祖實錄》第54卷第6、7頁;第26、27頁。
同月三十日,他又給都察院下了一道長諭,再講懲貪之事。此諭講了三個問題。一是懲貪乃係治國大事,“朝廷治國安民,首在嚴懲貪官”,把嚴懲貪官列為治國安民的頭等大事。二係禁革時弊,真正做到嚴辦劣員。他說:“欲嚴懲貪官,必在審實論罪”。近見在外總督、巡撫、巡按參劾所屬地方官員,初劾之疏,言其贓盈千百兩,及至提問報招,“多坐衙役詐害,又雲贓無入己”。衙役詐害,是誰縱容,贓無入己,初劾之疏有何根據?此皆由於司道府廳承問各官受囑受賄,督撫巡按又不糾參,以致無法定罪,部複將已革之官仍還原職,“貪何由懲,民何由安”。此弊必革,若有再犯者,懲處有關審問官員及督撫巡按。三為遇赦不免。從前已經被參問罪之貪官,姑照恩赦月日免罪追贓,自今頒諭以後,“大貪官員問罪至應死者,遇赦不宥”。②
他因各省督撫遲遲不辦此事,甚為惱怒,於六月二十五日諭內三院,予以嚴厲申斥。他說:“朕洞知年來有司貪惡”,故諭吏部敕各督撫甄別屬下官員,乃至今未見遵旨實行,“總由督撫平日以賄賂派索為事,貪惡有司饜其欲而扼其吭者有之,或八旗舊人在任者,咆哮要挾,督撫畏忌,不敢彈劾者有之。似此貪懦,安能糾參,宜乎盜賊未盡消,而黎民無起色也。今複嚴諭,凡貪惡及不識字縱信衙役劣員,作速指參。”《清世祖實錄》第57卷第24、25頁。
二、贓銀十兩革職籍沒流徙。
由於貪婪官員不改舊習,屢懲不改,違法者多,順治帝十分憤怒,於順治十二年十一月初七下諭加重懲處說:“貪官蠹國害民,最為可恨。向因法度太輕,雖經革職擬罪,猶得享用贓資,以致貪風不息。嗣後內外大小官員,凡受贓至十兩以上者,除依律定罪外,不分枉法不枉法,俱籍其家產入官,著為例。”《清世祖實錄》第95卷第8頁。贓銀超過十兩,除定罪外,還籍沒家產,這樣處治是夠重的了,可見順治帝懲貪決心之大。他又規定,衙役犯贓一百二十兩以上,分別絞斬,一兩以上,俱流徙,一兩以下,責四十板,革役。
順治帝沿襲了攝政王時貪官不赦的做法,順治八年即下諭宣布:“治國安民,首在懲貪,大貪罪至死者,遇赦不宥。”後來當順治十三年十二月以冊立愛妃董鄂氏為皇貴妃而頒發恩詔,大赦天下時,又再次重申文武官員凡係貪贓之罪,一律不赦。《清世祖實錄》第105卷第27頁。
山東巡按劉允謙因犯下斬罪之蠹書周一聘和絞罪犯張暉,“多贓未完”,奏請暫不處死,待追完贓銀後再行處決。劉允謙是否納受二犯之賄,不得而知,但這樣做,顯係為貪官汙吏著想,使其可以免掉立即絞斬之苦,如若允準其請,許多已判死刑之劣員胥吏,便可援例求生,盡量拖欠贓銀,不予完納,一拖再拖,說不定碰上萬歲駕崩、新君即位等特殊時刻,還能邀恩減刑呢。這對國家整頓吏治,對人民免受暴殘貪官之魚肉,都是不利的。順治帝閱後,洞察其意和後果之嚴重,立即降旨否定其請說:“貪官汙吏,問擬秋決,即按期處決,何得以追贓未完又請監候!以後凡係貪汙應秋決者,不許再請停決,著永著為例。”《清世祖實錄》第103卷第27頁。
奸猾胥吏,吞沒國帑,欺壓小民,為害甚大,不少言官多次奏請對其嚴加製裁。順治十五年十月禦史許之漸奏稱:“財賦之大害,莫如蠹役。有蠹在收者,有蠹在解者,有蠹在提比者,有蠹在那移支放者,所侵累萬盈千。有司恐此蠹一斃,無從追補,至本官以參罰去而此蠹曆久尚存”,前無所懲,後無所戒。請敕該撫按將從前侵蠹姓名數目,逐一清查,籍其家產,侵多者立斬,侵少者即時流徙。帝閱後甚讚其議,批示:“所奏深切時弊,該部詳議具奏”。《清世祖實錄》第121卷第13頁。
他因為貪習尚重,於順治十六年閏三月初七諭令刑部再加重對貪官的處治說:“前因貪官汙吏剝民取財,情罪可惡,故立法嚴懲,贓至十兩者,籍沒家產,乃今貪習猶未盡改,須另立法製,以杜其源。今後貪官贓至十兩者,免其籍沒,流徙席北地方,其犯贓罪應杖責者,不準折贖。”《清世祖實錄》第125卷第7頁。此例比前例更重,一是流徙席北地方。籍沒家產,雖使貪官汙吏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但還能保住性命,日後還有東山再起之時,何況還可疏通關節,轉移財物,不致一貧如洗,而流徙席北方,道路遙遠,解運艱辛,常有中途致斃者,即使僥幸到達,也是慘遭風雪侵襲,雙腳疼腫,遍體鱗傷,席北地方寒冷,衣食難周,流徙者十有八九會屍橫異鄉。兼之,家屬需陪徙,路上盤纏和抵達後之衣食住宿費用甚大,家產盡賣,亦難充數,此為不籍沒之籍沒。二是官員犯法,常有論死論杖者,但多可納銀贖死贖杖,現在規定,貪官贓至十兩者,杖四十板,不準折贖,這四十大板打下去,不死也得掉層皮,落個殘廢。如此嚴刑,怎不叫貪官汙吏魂飛魄散!未曾敗露者莫不膽戰心驚,四處活動,求人上奏輕減。
順治十七年九月,鳳陽巡撫林起龍為此事專門上疏,奏請改減。他奏稱:“懲貪之法,自奉新例流徙,犯人懼罪,不吐真贓,歲少贓贖,以致虧餉。伏乞皇上施浩蕩之仁,收充餉之實,敕部詳考舊章,照律擬罪。”《清世祖實錄》第140卷第8頁。
林起龍所奏,字數不多,但很有分量,很有誘惑力。此奏所言新例需改之理由有三。一係不利審理貪案,犯官懼罪不吐真贓,難以核實定案。二是贓銀之數減少,贖銀無從催收(不準贖),家產不能籍沒,因而影響到國家之收入,“以致虧餉”,若要收到“充餉”之實惠,需廢新例。三為循章依律,不得以人主喜惡而法外用刑,要“詳考舊章,照律擬罪”。這三條理由貌似公正,又有益於緩解此時財政之特大困難,頗有道理,但皆經不起推敲。貪官之吐不吐露真實贓銀,不在於畏懼流徙,而是取決於問官之是否清廉,是否決心懲貪,是否掌握了真憑實據。杖責之贖銀有限,家產之籍沒,一般也為數不多,少了這兩項,並不能達到“虧餉”之程度,也不能靠這兩項來“充餉”。至於說什麼要“詳考舊章,照律擬罪”,更不值一提,既然舊例不足以使貪官畏懼而斂手收心,為何不可以加重處治。這三條理由皆難成立,其目的不外是為貪官汙吏開脫輕減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