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將窩主處死,還是免死流徙,處罰都太重,太殘酷,太不盡情理。所謂窩主,主要可分為四類,一係逃人(即逃亡包衣之簡稱)之父母妻子兄弟叔侄等親屬,骨肉至親,怎能不留。二是朋友、親戚或先前熟識之人。三係旅店、作坊、店鋪、船隻、住戶,因不知情而留宿、雇傭、搭載逃人。四乃平白無故,被奸惡歹徒訛詐不遂誣陷遭害者。也有或不知其係逃人,或已明其身份,但仍與之婚娶者,情形多種多樣。順治五年八旗有包衣二十一萬餘丁,十一年為二十三萬二千餘丁,十四年有二十三萬七千餘丁。姑按攝政王所說“數月之間,逃人已幾數萬”打個折扣,照一年一萬逃人計算,則至少有一萬名窩主要被斬殺或流徙,有一萬家財產要被籍沒,還有數以萬計的鄰佑、甲長、鄉約連坐流徙。每年有成千上萬的逃人,要連累數以萬計的窩主、鄰佑,年複一年,牽連之人日益增多,到順治十一二年,所懲處之窩主鄰佑、甲長不啻多達數十萬人和數十萬戶,再加上起解至京的沿途差派,直隸及鄰近之山東、山西、河南,其驛擾民間之嚴重,可想而知。因此漢官之中有見識和膽略者,一直對“逃人法”十分反感,一有機會,便想盡各種方式加以指責諫阻,欲圖取消“逃人法”或大大減輕其禍害。尤其是到了順治十年、十一年、十二年,“逃人法”禍害太甚,漢官出麵諫阻者就更多。
順治九年,吏科給事中魏裔介奏稱:“攝政王時,隱匿逃人,立法太嚴,天下囂然,喪其樂生之心。後以言官陳說,始寬其禁,責成州縣,法至等也。若舍此之外別有峻法,竊恐下拂民心,上幹天和,非群常政治小小得失而已。”這是世祖親政後第一個言及逃人法者。《清史稿》第262卷,《魏裔介傳》。
順治十年七月初九,吏科右給事中王禎奏稱:邇者霪雨為災,河水汛濫,沿河一帶,城郭廬舍漂沒殆盡。直隸被水淹處,萬民流離,扶老攜幼,就食山東,但逃人法嚴,不敢收留,流民啼號轉徙。《清世祖實錄》第77卷第5頁。此疏比較婉轉地涉及了“逃人法”。
過了半年,順治十一年正月二十六日,兵部督捕右侍郎魏奏:“籍沒止以處叛逆,強盜已無籍沒之條,乃初犯再犯之逃人,罪鞭一百,而窩主則行籍沒,逃輕窩重,非法之平,今欲除籍沒之法,須先定窩逃之罪,請下議政諸臣會議,務期均平,以便遵守。”《清世祖實錄》第80卷第15頁。這是漢臣中第一位正式評議逃人法有失公平之人,而且這個批評者還不是一般的科道言官,而是兵部督捕右侍郎。兵部督捕衙門是剛於一個月前成立的新機構,設兵部督捕滿漢侍郎各一員,增司官各六員,“專理緝逃捕寇諸事”。《清世祖實錄》第79卷第21頁。實際上它主要是專理緝捕逃亡包衣事務。這位漢侍郎魏,久任言官,曾疏劾漕運總督恭順侯吳惟華和鄖陽撫治趙兆麟,頗有敢言之風,順治九年授順天府丞,不久遷大理寺卿,十年十二月調任兵部督捕右侍郎。在他奏上此疏後,吏科右給事中王禎跟著也奏請減輕對窩主的懲處說:“窩逃既議發盛京屯種,若複將田產入官,是仍行籍沒,請照充軍例,止發本身夫婦,其餘家口田產俱免追論。至窩主既遣,又議令鄰佑、保甲、縣官出銀四十兩,給予逃人之主,恐此例一開,啟貪得者之心,因而生事害人,深屬未便。”《清世祖實錄》第81卷第17頁。這兩道奏疏皆依帝諭下所司議處。
魏見久未議複,於順治十一年六月初六再次上疏奏請減輕已故窩主之家屬處分說:“窩逃之人,審實,例應羈候,提到家口,一同發遣,令暑疫盛行,絡繹病亡,屍骸暴露。臣思窩主之罪,原不至死,況既經監斃,其妻子係寡婦孤兒,道路誰為看視,即到盛京,誰與贍養,恐死於饑餓者不知其幾也。祈皇上格外施恩,凡窩主已故者,家口免其流徙,田宅免其報部,則澤及枯骨矣。”《清世祖實錄》第84卷第3頁。
魏此奏,合法合情。姑且不談窩主是否應該遭受比強盜還重的懲罰,即按此例處治,也是罪在戶主,其家眷乃係株連而徙。窩主本非死罪,今既已監斃,就算是已經遭受了更重的懲治了,其家眷自然可以因親人之慘死而稍減其刑,何況戶主一死,孤兒寡婦誰為照料,到達徙地之後,又誰為贍養?豈非又將屍棄異鄉!若予寬恩,豈不更增加號稱愛民如子的皇上“恩養”小民之光輝!
但是,出乎魏的意料,兩個多月前還連下聖諭,宣稱“四海蒼生,皆朕赤子”,“直隸水潦為災,人民困苦,饑餓流移,深軫朕懷”,《清世祖實錄》第81卷第13頁,第82卷第10頁。發銀二十四萬兩,遣派大臣分往賑濟的當今皇上福臨,竟大發雷霆,降旨嚴厲斥責魏說:“滿洲家人,係先朝將士血戰所得,故窩逃之禁甚嚴,近年屢次寬減,罪止流徙。且逃人多至數萬,所獲不及十一,督捕衙門屢經具奏,魏明知,何得又欲求減,顯見偏私示恩,殊為可恨,著議政諸王、貝勒、大臣、九卿、詹事、科道各官,會同從重議處具奏。”③《清世祖實錄》第84卷第3頁;第8頁。
過了六天,六月十二日,議政王濟爾哈朗等會議魏之過奏稱:督捕侍郎魏統司緝捕,一年之內逃人至於數萬,所獲未及數千,不思嚴加追獲,“反行疏請將恩赦不免之窩逃大罪,照小罪執審例求減,以寬逃禁,欲使滿洲家人盡數逃散,奸詭之謀顯然。魏應論絞”。帝降旨批示:“王等議良是。魏本當重處,姑從寬宥,著降三級調用。”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