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必要時,溶血反應發生後5~7小時測血清膽紅素含量。

第三十五條輸血完畢,醫護人員對有輸血反應的應逐項填寫患者輸血反應回報單,並返還輸血科(血庫)保存。輸血科(血庫)每月統計上報醫務處(科)。

第三十六條輸血完畢後,醫護人員將輸血記錄單(交叉配血報告單)貼在病曆中,並將血袋送回輸血科(血庫)至少保存一天。

三、藥品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於1984年9月20日經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人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同日由國家主席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全文10章106條,是為加強藥品監督會理,保證藥品質量,保障人體用藥安全,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用藥的合法權益而製定的一部衛生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對藥品生產企業管理,藥品經營企業管理,醫療機構的藥劑管理,藥品管理,藥品包裝的管理,藥品價格和廣告的管理,藥品監督和違反藥品管理法的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

1.醫療機構的藥劑管理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配製製劑,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不得配製製劑。

《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配製製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製劑質量的設施、管理製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並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I1理部門批準後方可配製。配製的製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製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搲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製定和執行藥品保管製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並通知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的負責人、采購人員等有關人員在藥品購銷中收受其他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收受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執業醫師,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