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英國憲法基本原則略論(2 / 2)

首相主持政務並擁有組閣權。1721年,喬治一世決定由時任財政大臣羅伯特?沃波爾主持內閣會議,領導內閣行使職權。沃波爾通過掌握內閣會議的主持權,成為內閣中地位最顯赫的首席大臣(primer minister),首相主持內閣政務、領導內閣的憲法慣例至此形成。1834年波爾出任首相,自選閣員,開創了首相組閣的先例,實踐中的英國內閣分為三個層次:首相挑選出所有大臣組成政府;再從政府大臣中挑選出20人入閣大臣組成內閣;最後在入閣大臣中選擇4至5人形成核心內閣。三個層次大臣的遴選權,完全集於首相手中。

首相通常是下議院多數黨領袖或黨魁。1721年至1742年由輝格黨的領袖沃波爾爵士執政,他本人相當於以後的首相。

內閣成員彼此負責,並就其副署的行為向英王負責。

內閣向國會負連帶責任,如果下議院對內閣投不信任票,內閣必須集體辭職,或通過英王解散下議院重新選舉。前麵已經講述了“內閣得不到議會信任集體辭職”先例的確立,1783年12月,年僅24歲的托利黨人領袖小威廉?庇特出任首相後,因得不到議會支持,1784年,庇特要求英王喬治三世下令解散議會重新選舉,托利黨在新一輪的議會選舉中獲勝,從而開創了“內閣得不到議會信任可以解散議會重新選舉”的先例。如果新選出的下議院仍對內閣投不信任票,內閣必須辭職。

經過數百年的運行和不斷完善,責任內閣製度已經成為英國憲政中最有影響的製度之一,並在世界範圍內被廣泛效法和推行,當今日本、泰國、德國、斯裏蘭卡、孟加拉國等都實行這項製度。內閣在管理國家行政活動、製定重大國策、協調各行政部門活動等方麵,已經成為國家政治活動的中心和新聞媒體關注的焦點。

三、分權原則

英國議會特別是下議院,擁有製定、修改、廢除法律的權力。有權對政府行政進行監督;行政權主要由內閣行使,但是內閣須向議會負責;英王在一定程度上也構成對內閣和議會的牽製;司法權由法院掌握,實行法官終身,司法獨立。

英國的分權原則與其他國家有很大差別,首先,英國式“權力分立”是自發形成的,具有開創性地位,而其他國家的三權分立多是效法英國憲法的產物;其次,英國的權力分立並不典型,立法權和行政權力之間,受政黨製度的影響,更多地表現為協作與配合。因為按照慣例內閣首相由議會下議院多數黨領袖擔任,而在下議院中占據多數席位的黨派一般會在政務中支持本屆政府。進入20世紀以後,政黨活動日益頻繁,在議會和政府中的作用顯得尤為重要,所以,受黨派意誌的影響,英國式的分權原則,通常並不體現為激烈的對抗模式。

四、法治原則

關於英國的法治原則,戴西等法學家都有過精彩的論述。“法治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層涵義:非依合法審判,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任何公民和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轄;英國公民所擁有的自由權利並不體現在成文憲法中,而是一種“自然權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賦予,也不能隨意剝奪,政府必須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製這種自由。

在英國,法治與自由直接聯係。美國憲法學家詹寧斯的意見,考察英國公民基本權利時,應注意以下原則(1)議會永遠可以修改法律;(2)對自由的大部分限製由法律本身直接規定;(3)雖然法律本身授予警察和其他政府很少的自由裁量權,但實際上存在著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

英國憲法中公民自由最主要的是人身和財產自由。法律對人身自由的保護主要考慮兩個方麵:剝奪個人自由的根據和被剝奪自由者對剝奪行為提出爭議的補救途徑。被害人可以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獲得賠償或返還財產;侵犯人身時,可以提出人身傷害的控告;侵犯人是警察時,可以對警察部門提出訴訟,對直接責任人進行刑事製裁或行政處分。

為保障人身自由,英國還最早在訴訟程式上設計了出庭狀製度。人民如被任何人監禁,其本人或任何他人,俱得向高等法院請求頒發一種命令,命令監禁者將被監禁者移交法院審查其監禁理由;這種命令就叫做出庭狀。法院審查後,如認為無正當的監禁理由,則被監禁者可立時恢複自由;否則法院亦當按照法定手續,進行審判。這種請求,為人民的一種權利,法院不得拒絕。

英國憲法中的財產權主要是指地產權,有關動產產權的法律屬於其他私法部門。同時,按照傳統普通法,財產權與人身權一樣神聖不可侵犯。英國憲法中其他公民權利自由還包括表達自由、集會與結社自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