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國檢察官與法官之間司法權力的分享
(一)中國法官的獨立性
在上述體製之下,中國的法院及其行使的審判權從法律上和事實上、從建立之初到現在甚至將來很長時間,都沒有也不可能是像典型的三權分立國家那樣獲得獨立和最高的權威。中國法院審判權的獨立和權威是被嚴格限定在法律之內的,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而根據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人大和檢察機關對於法院的審判活動具有監督職責,應當依法進行監督。在法律之上和法律之外,中國法院也遠未獲得獨立和權威。“中國目前實行的人大領導下的一府兩院體製,決定了檢察機關是一種並列於法院的司法機關;而中國憲法和檢察院組織法所確立的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則決定了檢察機關有權對法院的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它所行使的司法權不僅十分重要,甚至還略微高於法院所行使的審判權。”
(二)檢察官與法官司法權力的分享
檢察官與法官分享司法權並對法官審判活動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通過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程序意義上的監督是不容質疑的。由此產生了另外一係列問題:1.現有的司法性質的各種具體權力如何在檢察官與法官之間進行分配?誰應該擁有更為廣泛的權力,檢察官還是法官?如:部分限製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強製措施的審查批準權,應該繼續由檢察官行使還是交給法官行使?2.誰應該擁有對案件的最終決定權?誰應該更有權威,檢察官還是法官?如:民事、行政訴訟中檢察官是否應該有權對法官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進行抗訴,進而引起對該案的再次審理?3.誰更應該是法律公平和正義的化身,檢察官還是法官?近幾年來,法學界及司法實務界對於上述問題一直在從不同角度進行不同程度的探討和爭論,隻是較少以這種方式明確地予以概括提出。
(三)檢察官與法官司法權力的協調
正在進行的司法體製改革隻能是在當前憲政條件下和法律框架內進行,因此,我們應當把注意力和精力集中在如何理順檢察官與法官的關係,而不是企圖彼此削弱另一方的權力,力爭作到在最大限度內樹立並維護法官的獨立和權威的同時也充分發揮檢察官訴訟監督的職能,確保法律統一正確實施,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比如:為了避免法庭上法官被檢察官監督,法官沒有獲得法庭上的最高權威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和裁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69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的規定在實踐中作了變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9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活動監督中,如果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人民檢察院對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況,在庭審後提出書麵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采納。”諸如此類規定,既維護了法官在法庭上的地位、身份和權威,也可以部分地解決檢察官在法庭上雙重身份和職能的問題。
當代中國檢察官的法律角色和社會角色是一個相當大的論題,這些問題,還需要我們做更多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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