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試論政府行政行為的立法權限(2 / 2)

二、國務院各部門的行政立法權限

國務院是由各部、各委員會、審計機關和直屬機構組成的,根據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議、命令、指示和規章,在《立法法》製定以前,對國務院直屬機構是否有權製定規章存在較大爭議,《憲法》第90條規定:“各部、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國務院組織法》第10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規定,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都隻規定國務院的部委可以製定規章,沒有規定國務院直屬機構可以製定規章,因此,有人認為國務院直屬機構沒有權力製定規章,但是由於國務院各直屬機構承擔著繁重的行政執法任務,發布了大量的規範性文件,因而大部分人認為應當承認國務院直屬機構的規章製定權;而且如果單純從法律字麵上來理解享有規章製定權的部門,審計署和中國人民銀行(與部委同屬國務院的組成部分)也不具有這項權力,但從它們的法律地位來看,將其排除在有規章製定權的範圍之外顯然不是立法為意,也無人主張,從立法實踐來看,國務院直屬機構根據一定程序製定的規範性文件,一直都賦予規章的法律地位,因此,為了正式明確國務院直屬機構的立法地位,《立法法》第71款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製定規章。”

在《立法法》製定以前,基於對憲法第90條關於“根據”一詞的不同理解,在部門規章的製定權限上同樣發生了“依據說”和“職權說”之爭,《立法法》第71條第2款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因此,部門規章必須在法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或命令規定的事項範圍內製定,這與國務院可以自主製定行政法規的權限有很大不同。如:公安部製定有關治安管理的規章,民政部製定有關社會經濟事項的規章。另外要注意,根據第71條第1款規定,部門規章隻能在本部門權限範圍內製定,而不能超出其權限範圍,根據第72條規定,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製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製定規章。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衛生局聯合發布藥品廣告管理辦法就是一例。

三、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權限

我國是單一製國家,為了保證中央對地方的統一領導,特別需要強調法的統一,不能政出多門。另一方麵,我國幅員廣,地域大,且情況複雜,發展不平衡,管理上的因地製宜就顯得重要,因而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允許地方有一定的行政立法權。1982年憲法權有對地方規章作出規定,後來在修改地方組織法時根據地方政府工作的實際需要,第一次賦予了有關地方政府製定規章的權力,該法第60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製定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製定規章。2000年《立法法》又將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納入到地方規章的製定主體中來,立法的內容為憲法第107條,《地方人大和政府組織法》第35條所規定的地方政府行政管理職權所及的範圍。

在《立法法》製定之前,地方規章的製定權限也有“依據說”與“職權說”之爭,而根據《立法法》第73條第2款的規定,規章的製定權限及於下列事項: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製定規章的事項;屬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這顯然與國務院各部門、直屬機構隻能製定執行性規章的權限有明顯不同。

《立法法》從多方麵對我國的行政立法進行了規範,並在立法權限方麵有了一定突破,在很大程度上健全了我國的行政立法製度,為建設法治國家,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做出了卓越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