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權利人的雇員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6.依照法律規定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泄露者。依照法律規定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人,指用正當方法得知該商業秘密,依法應當保守商業秘密,但是違法使用或無故泄漏商業秘密的人。
四、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之思考
(一)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必要性
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包含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的管理信息在社會生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經濟發展中的技術和管理含量越來越高,商業秘密的財產價值和社會價值越來越大,侵犯商業秘密的現象將越來越多,因而為維護產業倫理和競爭秩序,使員工與雇主間、法人和法人、法人與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彼此間的倫理與競爭規範,建立一套完善的商業秘密保護製度的意義越來越重要。
(二)完善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幾點建議
1.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和保護範圍。第一,應在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中刪除“實用性”的要求,使具有潛在價值的商業秘密也能納入法律的保護範圍,以期防患於未然。第二,應將商業秘密的保護範圍擴展至管理信息。
2.在《勞動法》中進一步明確商業秘密的保護問題。應在《勞動法》中規定,勞動合同應包含競業限製條款,即員工不得在同類企業中兼職,離職後也不得在合同限製的時間和地域範圍內使用原企業的商業秘密從事競爭性業務,以期能在商業秘密保護中完整適用“不可避免披露”原則。
3.在未來的民法典中,明確商業秘密的權屬性質,即把商業秘密作為一種知識產權,一種民事權利來保護。
4.增設懲罰性賠償責任。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對提供假貨及欺詐性服務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實踐中對保護消費者權益起到了極重要的作用。在商業秘密的保護中可借鑒這種做法,增設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彌補單一補償性賠償金製度之不足。
5.關於商業秘密保護期限的問題也應與國際慣例保持一致,應不設商業秘密保護期限的上限,隻要商業秘密存在,相關人員應有保密的義務。
6.程序方麵應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以下條款:第一,對涉及商業秘密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參加訴訟的人員對訴訟中了解到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擴大知悉範圍。第二,將《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的“可以”改為“應當”。即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不公開審理。第三,關於商業秘密保全問題可規定:在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將給權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損失的緊急情勢下,權利人應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但權利人須提供擔保。
7.應在《反壟斷法》中增加規定對權利人濫用商業秘密保護的限製問題。在這一方麵,競爭法的保護從權利人轉到了其對方即社會公眾,當占有商業秘密的人試圖濫用法律賦予的專有權,使得公眾不能合理利用該信息導致限製競爭行為發生時,反壟斷法就應該承擔起保護公眾利益的使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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