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正當防衛製度辨析(3 / 3)

其次,“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犯罪的暴力程度要求不明確。因為法條的不明確,於是在實踐中便產生理解的分歧,我們認為無限防衛權隻能適用於使用暴力方法而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犯罪,因為無限防衛權實施的前提條件是某種特定暴力犯罪的存在,如果不存在刑法第20條第3款所規定的幾種特定暴力犯罪,行為人則不能以無限防衛的方式對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損害,因為在上述特定情況下,防衛人在倉促、緊張的狀態下,往往難以準確判斷侵害行為的性質、強度,無法選擇相當的防衛措施,法律才明確允許防衛人免除對不法暴力侵害人造成的傷亡後果負刑事責任。如果不法侵害人采取非暴力方法實施上述特定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害行為,一般情況下,非被害人在此情況下不享有無限防衛權。如甲用酒將乙灌醉,而拿走乙的財物,甲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但對於非被害人丙來說,甲的行為有可能是盜竊或搶奪,故此時丙就不能行使無限防衛權。對於被害人來說,當不法侵害人以非暴力方法實施刑法第20條3款所列犯罪行為,如果已嚴重危及人身安全,被害人就應當享有無限防衛權,否則被害人也不能享有無限防衛權,隻能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像強奸、搶劫暴力犯罪,如采取非暴力方法進行犯罪,則不能實行無限防衛權。

最後,“其它嚴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更是一個模糊概念。修訂後的刑法無限防衛權的規定未能使法條明確化、具體化,這是立法一個遺憾。在此基礎上,本人認為隻能將其籠統理解為“與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相類似且嚴重威脅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

(二)用詞不夠嚴謹

該款中使用“不屬於防衛過當”一語並不妥帖。因為,同條第一款使用“屬於正當防衛”一語,二者容易產生不同理解。再如,該款中“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中的“傷亡”並非法律用語。將“行凶”行為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罪名並列在一起,顯得不協調。

(三)缺少防衛人的證明責任

刑法明文規定無限防衛權,這在我國刑法立法史上堪稱“突破”,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正當防衛立法的傳統格局,但它同時也帶來了刑法價值層麵上的問題。一些學者指出,無限製的防衛自由不僅會導致血腥報複和暴力殺戮,而且會動搖刑罰適應的根基,導致國家法秩序的鬆弛和法律的軟弱無能。有些國家的刑法中雖也有類似的無限防衛權規定,卻明確要求防衛人承擔證明責任。如,法國刑法典規定:(1)將夜間越牆者或破窗侵入住宅者殺死、殺傷或擊傷;(2)將暴力行竊者或暴力搶劫者殺死、殺傷或擊傷,防衛人必須提出證明自己無法律責任。而我國刑法既然確立無限防衛權,理應規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我們認為,無限防衛權的證明責任在法庭上應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

對人的關懷,不僅表現於一國法律製度之設計,更在於具體製度之構建。具體製度的內涵外延確定的概念,邏輯嚴謹的用語,是一個優良製度的標誌,我國現行刑法中正當防衛製度在構建過程中,由於諸多原因的限製,使其宗旨有無法實現之虞,但我們有理由相信,也應該相信,伴隨我國法治的車輪滾滾向前,中國法律製度的設計將更加完善。

參考文獻:

[1]王政勳,《正當行為論》,法律出版社,2000.

[2]馬克昌,《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

[3]何秉鬆,《刑法教科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4]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5]黃明儒、呂宗慧,《論我國新刑法中的無限防衛權》,《法商研究》,1998(1)。

[6]彭衛東,《正當防衛概念試析》,《法商研究》,1998(3)。

[7]陳興良,《刑法機能二元論》,《法製與社會發展》,1997(5)。

[8]遊偉,《刑法改革與刑事司法新課題》,安徽人民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