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重光
摘要:我國現行法律對單位犯罪的規定尚有不完備之處,不能完全適應懲治單位犯罪的需要。本文認為應在單位犯罪主體認定問題、單位能否成為共同犯罪主體問題和單位共同犯罪認定和處罰應注意的問題等方麵對刑法進行完善,以解決認定單位犯罪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從而更加有效地預防和懲治單位犯罪。
關鍵詞:單位犯罪司法實踐認定
單位犯罪是當前發案率較高、社會危害較大的一種犯罪。我國現行法律對單位犯罪的規定尚有不完備之處,不能完全適應懲治單位犯罪的需要。筆者根據自己多年從事法律實踐工作的經驗和思考,針對單位犯罪認為有必要就以下幾個方麵進行完善,以期對理論和實踐有所裨益。
一、單位犯罪主體認定問題
(一)未登記的合夥組織、“地下工廠”等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單位犯罪的主體就是指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行為,依照刑法應負刑事責任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據此,筆者認為,犯罪單位首先必須具備“依法成立”這一先決條件。“依法成立”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在實體上該組織是法律允許設立的組織,二是在程序上必須履行相關法定手續。我國刑法第30條列舉的單位都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單位,都是我國法律允許設立的組織。由此不難看出“依法成立”是作為合法社會組織的單位與非法組織的單位內部職能部門相區別的重要標誌。未經登記的合夥組織、“地下工廠”等均屬非法成立的組織,不為法律所承認。此外單位內部的職能部門,如車間、班組、科、室等也不是單位,因為它們設立的依據不是依照法律、法規,而是依據單位的內部規章製度,並且在設立的程序上未履行相關設立登記等手續。
從設立的方式來看,單位的設立有三種情況:一是根據憲法和組織法的規定而設立。二是批準設立。三是注冊登記設立。由此可見,未登記的合夥組織、“地下工廠”等均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二)依法成立後,但以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單位,能否以單位犯罪主體論
我國《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但刑法中少數犯罪規定的對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不同,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刑罰較自然人判處的刑罰要輕。這樣,有的犯罪分子為規避法律的嚴厲製裁,在實施犯罪之前,以各種手段設立公司、企業等單位,然後以該公司、企業等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活動,以逃避較重的刑事製裁。這樣的法律規定無疑是新《刑法》起草時的一個不完善之處。為了解決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這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頒布了《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這個解釋對於此類犯罪活動的定性適應了目前司法實踐的需要,有效地堵住了犯罪分子企圖規避法律懲處的缺口。據此,筆者認為依法成立後,但以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單位,不以單位犯罪論,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論。
(三)單位犯罪集團能否以單位犯罪論
單位犯罪集團是指為實施共同犯罪,由三個犯罪主體以上的單位與單位或單位與自然人形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對單位犯罪集團的定性,在司法實踐中有肯定說和否定說。肯定說認為單位犯罪集團犯罪,應當以單位犯罪集團來定性處罰。否定說認為不能以單位犯罪集團定罪量刑,而應以自然人的犯罪集團論處。筆者持否定說,這是因為單位犯罪集團具有明確的犯罪目的性,而且是為了在較長時間內進行犯罪活動,如果單位組織或參加了這樣的犯罪集團(如走私集團),那麼它的性質就改變了,它已蛻化成為一個專門實施犯罪為目的的犯罪組織,從而就喪失了其合法存在的根據。筆者的觀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的精神。因此對於單位犯罪集團不應以單位犯罪論處,而應以自然人的犯罪集團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