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關於死刑存廢的犯罪學思考(2 / 2)

二、死刑的存在價值及其局限性

(一)死刑的局限性

死刑的本質實為一種肉刑。因此,它和人類社會的文明進程是相悖的。無論死刑的執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極端殘酷的。這種殘酷的刑罰,不是人類文明高度發展的產物,更不是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而越來越發達;相反,死刑作為人類未開化時期繼承下來的遺跡,是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而逐漸走向沒落的。死刑應該說是諸刑種中最重的一種,如果被大量適用,會造成嚴重程度不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犯罪都適用死刑,這必然造成罪與刑的不相適應。在人類曆史上,曾經用不同的執行方法區分死刑中的輕重,這種做法早已被人道主義所否定,不可能再為使用,否則就是人類社會的倒退。有不少人認為,死刑是人民大眾的意誌,若民眾認為是需判死刑的嚴重犯罪,那麼,該犯罪一定性質惡劣、民憤極大、應判死刑,對這種犯罪判死刑就是符合民意。但人民大眾的意願往往帶有很大的情緒性,容易受人誤導,而且經常隻關心個人的利益。對某種嚴重犯罪是否應處死刑,民意往往受到情緒和利益因素的影響。對死刑這個事關人命的問題,必須進行理性的思考。

(二)死刑的存在價值

死刑在現代文明社會的存在並非偶然。首先,死刑表明了國家和社會對某種犯罪的態度,當某人犯罪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後,國家和社會就會認為這個人已為整個社會所不容並必須剝奪他(她)的生命,其他社會成員才能得到安寧。對最嚴重的犯罪適用死刑,是一個有能力的政府的責任。其次,死刑的威懾作用是其他刑罰方法不可比的。死刑對很多人來說是極為可怕的,每當想到犯罪後可能的結果是死亡,他的犯罪行為總會有所顧忌。死刑的威懾力是相當巨大的。死刑的存在,使人們形成了諸如“殺人者死”的觀念,以致死刑廢除後,這種觀念還能世代相傳,這更加證明了死刑的作用。再次,死刑對被害人的撫慰作用是其他刑罰不可比擬的。嚴重犯罪的被害人,大多已經死亡。他們的家屬如果看到殺死自己親屬的罪犯還活著,必然導致民眾對政府打擊犯罪的努力失去信心,這必然導致“私刑”的泛濫,使一些本不應該被判處死刑的罪犯也被殺死。從這個層麵講,保留死刑,對大多數犯罪人來說是有積極意義的,他們將可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機關的審判,而不被憤怒的民眾草率處死。

三、保留死刑,興利除弊

如上所述,死刑的存在,在當今社會的情況下是十分必要的。為了發揮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點,興其利,除其弊,必須進行變革,以下僅就我國的實際情況進行一些設想:

(一)減少死刑的數量

“減少死刑的數量”,既要減少刑法分則中規定有死刑的條文的數量,又要減少實際適用死刑的數量。首先,減少刑法分則中規定死刑的條款。我國刑法在立法技術上還應作重大改革,應把很多犯罪中的殺人情節都按故意殺人來處罰。這樣一來,可以減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現次數,更加明確了我國刑法中死刑適用的犯罪的種類。對於一些司法實踐中實際很少有被判處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其次,減少適用死刑的數量。在這方麵,其實我國建國以來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這個目標。

(二)調整我國刑罰的整體結構

一個比較好的方案是將有期徒刑數罪並罰的最高限製提高為25年或30年,對無期徒刑必須服刑滿25年或30年才得假釋,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隻能減為終身監禁,即不得假釋的無期徒刑,死刑立即執行保持不變。這樣以來,對嚴重犯罪量刑的選擇餘地就更大了,嚴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動輒就用死刑立即執行,罪刑相適應原則也會得到更多的表現。

(三)限製死刑的適用對象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美洲人權公約》等國際性文件規定對審判時懷孕的婦女、犯罪時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政治犯罪和被指控犯罪時已滿70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些規定已被許多國家采納,從而使死刑的適用對象受到嚴格限製。對於政治犯是否適用死刑,我認為應該區別對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時又實施、參加、組織、策劃、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殺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為應獨立定罪,可以適用死刑;如果是單純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適用死刑,這也是國際通行做法。對於被指控犯罪時已滿70歲的人不適用死刑,我認為完全可以規定入我國刑法。

參考文獻:

[1]蘇惠漁,《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高銘暄,《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3]馬克昌,《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