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文武
摘要:當前我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在法律規定上存在著若幹問題,相關立法采取概括式、列舉式和排除式等規定,造成了一定的混亂,並存在許多漏洞。從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及構建法治國家目標考量,筆者提出應修改和完善現行《行政訴訟法》,並建立相應的行政訴訟案例製度。
關鍵詞:行政法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指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哪些行政行為擁有司法審查權,或者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哪些行政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界限。
一、我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規定及評價
(一)我國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規定
我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集中體現在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及司法解釋。
首先是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概括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11條第1款第(八)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以及《若幹解釋》第1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以上三條規定屬於概括式的規定。
其次是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列舉式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一)至(七)項所列舉的各種具體行政行為。
再次是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排除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排除了下列行為的行政訴訟可訴性:(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則除《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行為外,明確下列行政行為不可訴:(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三)不具有強製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二)對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受案製度的評價
我國上述規定與西方主要國家相比,對行政訴訟範圍的確定具有以下不足:
1.受案範圍明顯太窄。其主要表現為:首先,實行不予審查的假定原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範圍的確定實際實行了“不予審查的假定原則”,即人民法院不享有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和監督的權力,不得受理任何行政案件,除非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以及可以受理哪些類型的行政案件完全取決於法律的規定,也有的學者把它稱之為“司法審查法定原則”。我國在確定行政訴訟範圍時堅持了不予審查的假定原則,行政訴訟範圍的大小完全取決於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在這項原則的指導下,我國建立的隻能是一種不完整的司法審查製度。其次,行政訴訟之範圍的多重限製。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範圍規定了多重限製:第一,具體行政行為標準的限製。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範圍僅限於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一開始就被完全排除在行政訴訟範圍之外。第二,人身權、財產權標準的限製。行政訴訟保護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活動中受到不利影響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很顯然,這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應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有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第三,法律規定的限製。在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僅限於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事項,除此之外,必須是在其他法律、法規中作出了明確規定,相對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2.法律條文規定存在漏洞。首先是邏輯混亂。作為概括性規定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第2條的規定,著眼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即隻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有權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作為對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加以肯定列舉並細化的第11條,則著眼於行政權行使的方式。並且,在列舉諸多可訴具體行政行為時,也沒有根據行政行為的基本分類加以列舉,行政行為的劃分標準不一致,列舉諸多事項之間具有隨意性。例如,第一項和第二項中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製措施”是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所做的劃分;而第三項“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又變成了根據行政行為的內容所做的劃分等等。由於劃分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使列舉的七項行為之間相互交叉或者重複甚至遺漏。例如,第三項“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往往是其他幾種行為的結果;第四項中拒絕頒發許可證行為是第六項拒絕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法定職責的表現形式之一。其次是確定行政訴訟範圍的方式混亂。行政訴訟法使用概括式、列舉式上的混亂,具體表現為:第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是對行政訴訟範圍的概括性規定,應包括所有的行政行為,不應隻限於具體行政行為而將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外。第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對行政訴訟範圍作了概括性規定,第11條第1款又逐一作了列舉,違背了列舉式隻用於否定性排除的原則,是對列舉式的濫用;從實際作用看,使用列舉式不可能把所有的可訴性具體行政行為都列舉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