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規定的思考
1.修改《行政訴訟法》,確立可以審查的假定原則。英美法係國家和大陸法係國家在規定行政訴訟範圍時實行可以審查的假定原則,是建立在三權分立學說的基礎之上的。人民代表大會製度是我國根本的政治製度,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雖然我國與西方國家的政體不同,但在我國實行可以審查的假定原則有充足的憲法、法律依據的。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憲法第41條使用的“任何”這一措辭有特定的含義,它實際上包括了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所有的違法行政行為,都應當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它在內容上與可以審查的假定原則是完全一致的。最高法院的《若幹解釋》通過概括+排隊的方式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其實就體現了可以司法審查的原則。因此,通過修改《行政訴訟法》第2條中“具體行政行為”為“行政行為”和刪除第11條列舉受案範圍規定,確立可以審查的假定原則,同時也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了司法審查範圍。
2.從行政行為出發界定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可以審查的假定原則將一切行政行為納入了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行政行為成為確定行政訴訟範圍的邏輯起點。行政行為對於行政訴訟十分重要,“對於行政法律製度而言,行政行為的理論是各種行政法製度難以建立的基礎,行政複議製度、行政訴訟製度與行政賠償製度都是在行政行為理論指導下圍繞著行政行為建立的。”同時,對“行政行為”應予一個較寬泛的解釋,即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或與之相關聯)的影響當事人權益(或者公益)的意誌行為。這一概念的關鍵在於“權力的行使”和權益影響兩個方麵,權力的行使不僅指權力本身,還應包括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聯的行為;權益影響,不僅包括對特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影響,也包括對社會公益的影響。這是不斷擴大受案範圍和適應新情況的應對之策。隻要沒有被《行政訴訟法》以及《若幹解釋》明確排除的行為,都可以納入受案範圍,從而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立法應對行政行為作出明確界定。
3.從權利保護的角度,可訴行為不再限於涉及相對人人身權和財產權行為,通過立法明確可訴行為為除涉及政治權利以外所有權利的行為,特別對政治權利問題,行政訴訟法應依據憲法規定,明確予以排除,從而避免在權利保護問題上再產生歧義。總之,要通過修改行政訴訟法摒棄受案範圍上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標準。
4.在受案範圍的具體規定上,不再采用容易引起誤解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正麵列舉的規定,而實行與《若幹解釋》相一致的概括+列舉式的受案範圍規定方式。因而,除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條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外,對規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進行反麵列舉;而且這種例外的規定不僅有法律明文禁止的規定,還要體現依法治國、保障公民權益的法律精神;除法律以外,行政法規、規章及地方法律、自治條例等均無權作出限製行政訴訟權或受案範圍的規定。
5.引入行政訴訟判例製度,解決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概括式、列舉式規定各自的缺陷,從立法技術上克服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上的局限,避免不同法院因理解不同而對同一性質的行政爭議是否受理做法不同的弊端,促進我國法製的統一;同時,也為我國引入判例法、彌補成文法的缺陷和漏洞進行嚐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