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優化行政審判活動的機製思考(1 / 3)

黃大衛

摘要:審判活動本身是一個複雜的具有自身規律性的社會矛盾調控係統。要實現該係統的訴訟功能,就必然需要有與之相適應的運行機製,作為實現功能的條件和保障。鑒於行政審判的運行機製在行政審判活動中的特殊作用,在此提出優化行政審判活動運行機製的主張,以期對優化行政審判工作,完善行政訴訟製度有所推進。

關鍵詞:行政審判審理機製司法環境

我國行政審判工作是從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的,已曆經了20多年的時間。行政審判工作在我國依法治國的進程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如何保證行政審判的功能最大化地發揮作用,進而促進行政審判司法環境的優化得以實現的問題,一直是一個困擾著行政審判實踐活動的難題。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還專門召開全國法院優化行政審判司法環境經驗交流會,繼續探討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筆者在對基層行政審判活動狀況進行了係統分析思考之後,認為要優化行政審判司法環境,關鍵在於對行政審判活動的運行機製進行優化,以促進行政訴訟功能最大限度地發揮作用,從而形成互動有序、運行有力的行政審判工作機製和良好的行政審判司法環境。

一、我國現行行政審判運行機製的再認識

眾所周知,我國的行政審判製度脫胎於民事訴訟體製之中。這樣,從一開始就使行政審判的運行機製具有濃厚的民事審判機製色彩,成為民事訴訟活動的一個附屬性的審判工作。盡管這是曆史的產物,但我們從中可以得出這樣一個論斷:我國的整個行政審判製度的建設有著先天性的不足與缺陷。就行政審判的運行機製而言,具有以下幾個方麵值得關注:一是套用民事審判運行機製的規定與程序較明顯。隻要將《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試行)》的立法體例與具體條文進行比較,就可以發現這一狀況。這一狀況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中有所改變,該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但依然可以看出行政審判運行機製的非獨立性完善與發展痕跡。先天性的不足,為優化行政審判運行機製帶來司法體製方麵的不利因素的製約。二是行政審判運行機製內部不健全、不協調。由於立法因素的製約,我國行政審判實踐的起步較晚,行政審判運行機製內部的製度、程序等存在著不符合行政審判活動自身特點與要求的矛盾。且這一矛盾直接影響著幾代法官的審判理念和社會公眾的行政訴訟觀念。諸如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不願出庭應訴,行政應訴不力,舉證違反法庭期限等問題,都與行政審判運行機製不健全、不協調的狀況密切相關。三是過分注重法院內部審理機製的構建,忽視了行政審判工作得以順利、有效開展的外部機製的修築,致使內外機製難以很好地協調與協作,行政訴訟的設定功能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這一點,在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方麵表現得尤為明顯。而正是這一方麵的問題,不僅給行政審判工作帶來諸多的困惑與尷尬,更為優化行政審判司法環境添加了不少的困難和麻煩。以上三個方麵是筆者從運行機製方麵所做的一點剖析,旨在於提請從事和關心行政審判實踐工作的人們能夠客觀理性地關注我國行政審判當前的實際狀況和相關原因,從而勇敢地擔起優化我國行政審判司法環境的重任。

到這裏,已經有必要對行政審判的機製運行的概念和作用有一個界定。對於“機製”一詞的涵義,《現代漢語詞典》(2005年第5版)解釋為4個方麵的內容,概括起來為機器、有機體或泛指一個複雜係統的構造、功能和相互關係的過程和方式。筆者認為,要借用詞典上某一條定義來闡述本文的“機製”的涵義,有難以準確表述之處,而應該結合具體的被界定的對象來進行界定,這樣更接近實際狀況,更有助於正確地認識行政審判活動的運行機製的問題。故而,可以認為本文所論述到的“機製”一詞,是著眼於行政審判活動全過程並使行政訴訟功能得到整體發揮的程序化規定所形成的動態的相互關係的“路線圖”,這一“路線圖”鏈接了行政審判各項製度和程序,是引導法官正確行使行政審判權力的“導航儀”。而“機製運行”的提法則主要從實際發揮作用的角度對機製是否正常工作與合理運行的狀況進行動態的觀察和分析,期望從實際運行中發現問題,然後去解決相應的問題。機製運行問題實際上就是司法環境的營造問題,結合上述在運行機製方麵應關注的三方麵的問題,可以認為,我國現行的行政審判活動在運行上存在著相應的問題,一是相關製度設定的不合理,與行政審判的獨特要求不相適應。例如,《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通過協調、座談等形式使相當一些案件得以妥善解決。這種實踐中的突破,應該是對這一製度設定的合理與否做出的評判。二是製度、程序上協調性差,導致機製運行不暢,力度不夠。在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活動中這一問題尤為突出,審查與執行“兩張皮”、不銜接。相當一部分案件,在審查階段做了準予執行之裁定,但在實際執行時無法進行。同是法院內部的兩個職能部門,其執法行為自相矛盾。這一狀況揭示了協調機製的不少問題。三是行政審判外部機製缺失的問題,由於行政審判具有不同於刑事審判與民商事審判的特點(尤其是要處理好審判權與行政權的關係),它必然要求法院及行政審判的法官注意行政審判外部機製的“修築”和有序的互動,如果套用刑事審判的程序肯定是行不通的,而一味地照搬民商事審判的做法也肯定不會有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行政審判的實踐已證明了這一論斷,存在上述問題的原因,已在上麵做了簡要的分析,在此不予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