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的方式
具有靈活、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等特點的我國訴訟調解,素有“東方經驗”美稱。調解和判決都是結案的一種方式,本身沒有孰優孰劣之分,目的都是為了解決糾紛。從實踐的角度看,調解有判決無法比擬的特殊優勢,特別是在雙方實力過於懸殊的行政訴訟中,能由法院主持調解解決,不僅能快速解決紛爭,而且能促成雙方握手言和,符合國人“以和為貴”的傳統觀念,這才真正是原告所期盼的,也是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證。人們愈來愈多運用調解或仲裁裁決方式,而這可以減少因法律的僵化性質而導致的一些弊端。“差一點的和解也勝過完美的訴訟”這一西方的法律諺語,在我國的行政訴訟中可以真正體現其特別的價值所在。
(三)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基礎
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根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權,基於行政的目的,針對具體的行政法律關係,自由選擇而作出的公正合理的行政決定的權利。由於法律、法規不可能對某種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方式、程序等作出非常詳細、明確、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普遍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對某一違法行為的處罰,往往有多個罰種和彈性較大的處罰幅度,有的甚至隻有概括性的表述,隻能由行政機關根據情況自由酌情裁量,這為行政機關裁量權的運用營造了寬鬆的環境。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有權處分其權力,這使調解製度的設立成為可能。為克服行政權在“案外和解”中被濫用的弊端,設立調解製度,名正言順地對其予以司法審查,不失為一條有效途徑。
三、設立調解製度的構想
設立行政訴訟調解製度,探索適合行政訴訟特點的最佳程序結構模式,首先,應針對行政訴訟的特殊性,同時要借鑒民事訴訟調解製度的成功經驗和做法。為此,對設立行政訴訟調解製度作如下建構:
(一)適用範圍
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具體行政行為中自由裁量行為,由於它的內容、方式、程度等法律、法規未作規定或隻規定一定的範圍、種類和幅度,行政機關有自由選擇的餘地。在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和幅度內,行政主體有多種處理方式可供選擇,行政主體所選擇的每種方式應該說都是合法的,隻不過對相對人而言,存在著是否是最合理選擇的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說,自由裁量就是行政主體尋求最合理選擇的過程。法院在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內進行調解,行政主體改變其不合理的行政行為,使其行政更趨科學、合理,符合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
2.行政裁決案件。行政裁決是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行為。該類案件,原告起訴的目的實質在於滿足其民事主張,該類案件的調解,其實就是民事糾紛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如果民事糾紛的當事人達成和解,則行政機關的裁決自然失去了作用和意義。此時,行政機關可變更或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但這並不是行政主體對其行政職權的處分,而是民事糾紛當事人自由處分其民事權利的必然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