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關於設立行政訴訟調解製度的調查研究(3 / 3)

3.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行政主體為行使行政職權,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的目標而與行政相對人簽訂的協議。行政合同首先是合同,不像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那樣具有國家公權利的單一性、強製性的顯著特征,其行政性在合同中明顯被弱化而更具有私法的特征。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與相對人簽訂的行政合同,遵循的也是民法及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則,雙方是一種相互信任、服務合作、利益一致的關係。因此,對該類案件調解,促使行政機關對其合同的權利義務進行調整,能較好地體現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有利於實現行政管理的長遠目標,更符合現代社會所極力倡導的協商、協力與協調的理念。

4.行政征收案件。我國行政征收的種類較多,且法律、法規對行政主體的征收一般隻設定一定的範圍和幅度,留給了行政主體一定的自由選擇的餘地。因此,對該類案件進行調解,促使行政主體在其自由裁量權範圍內合法且合理地進行征收,有利於行政征收的順利進行。

5.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具體表現為拒絕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複。對行政機關應履行而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調解,促使其及時履行,不像判決那樣還要留給行政機關必要的履行期限,這樣能有效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於及時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二)程序要求

1.調解程序的啟動。對可適用調解的案件,調解程序的啟動主要應由當事人申請提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查明事實、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與否作出判斷後提出建議。

2.調解的主持。鑒於行政訴訟的特殊性和複雜性,行政訴訟的調解應有別於民事訴訟,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由獨任法官主持,而應與行政審判的組織一致,實行合議製,且由審理該案的同一合議庭主持,以保證合議庭成員熟悉具體案情,發揮集體智慧,對案件作出準確判斷。同時,也能起到互相監督的作用,規範法官在調解中的行為,進而保證調解的合法與公正。

3.賦予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鑒於民事訴訟中賦予當事人調解的反悔權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常常被濫用而暴露出的各種弊端,為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避免當事人在調解時的隨意性,以增強其責任感,在行政訴訟案件的調解中,如果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法院審查認可後,調解協議一經各方簽字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為防止錯誤調解帶來的不良後果,對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法的,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再審。

4.確定調解結案為法定的結案方式。行政訴訟確立調解製度,應將調解結案作為法定的結案方式作出規定,賦予調解書與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對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禁止調解製度在行政審判現實中遭到的挫敗,反映出該製度存在著嚴重的缺陷,使當初的立法意圖完全落空,已不合時宜。認識到這一製度的弊端,並不意味著對該製度隻能抱殘守缺、置若罔聞。“法的生命在於適用”,法的落實和推廣,在很大程度上還得要依靠民眾認同法的價值,有了這種價值觀,人們才會認可國家強製力的公正與必要,也才能夠從內心支持和擁護法律。行政訴訟要擺脫當前理論與實踐嚴重脫節的尷尬困境,不負人們美好而迫切的期待,隻有建立科學的價值取向,順應實踐的需求,對其進行修正和變革。惟有如此,才能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可和崇尚,才真正符合“公正和效率”這一現代的司法理念和時代精神。最後,借用美國著名法律哲學家博登海默的一段話結束本文:“一個理想的法律製度可能是這樣一種製度,其間,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當的時候按照有序的程序進行的,而且這類修正隻會給那些有可能成為法律變革的無辜犧牲者帶去最低限度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