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瀚黎
摘要: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是在我國行政審判實踐中探索出來的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切實可行的方法,不斷探索符合中國國情的積極有效地妥善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間的利益衝突,是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賴以發展、完善的基礎。
關鍵詞:協調機製行政爭議妥善處理
我國行政訴訟的核心是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司法權與行政權存在明顯界限,但從我國傳統訴訟觀念和現階段我國大眾對司法權的期待出發,行政訴訟的裁判結果顯然不能有效地發揮司法監督的作用。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裁判形式(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強製履行判決和變更判決四種判決形式),已經不能適應行政訴訟變化發展的客觀實際,即使最高人民法院製訂出台了《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幹解釋》)第57、58條,增加了確認和駁回訴訟請求等裁判形式,但仍然沒有徹底改變行政訴訟在監督行政權的效果上的被動與無力。實踐出真知,行政審判人員在豐富多彩的司法實踐中摸索出來的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在行政訴訟中發揮了切實有效的作用,對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應當如何認知,怎樣建立正確的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如何在行政訴訟中準確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是本文要探討的主要問題。
一、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的認知
(一)何為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
協調,《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詞條解釋為:使配合得適當。這是協調這一詞語本來的含義。而我們這裏討論的協調機製,應是對其本意的拓展,是指在行政訴訟中,審判機關就行政相對人或相關人與行政機關的爭議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後,對該爭議進行居中斡旋、疏導,從而使雙方在不違反相應法律和法規規定的情況下,達成一致的處理糾紛的架構和方法。日本在行政訴訟中承認當事人之間的和解製度,這裏的訴訟中和解是指當事人在法院麵前,就訴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締結和解。筆者認為,對我國行政訴訟中的協調機製的理解,不應簡單地將其視為民商事訴訟中的調解,原因有二:一是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這是行政訴訟中的原則性規定。二是在行政訴訟中,審判機關衡量爭議和糾紛是否得到妥善解決,不應局限於個案,而應從依法監督行政權、節約社會和司法成本、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角度慎重做出評判。因此,那種簡單地將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等同於調解的認識,是對這種有效解決行政爭議方法的曲解。
(二)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的特點
通過對在司法實踐中實務分析和研究,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具有以下特點:
1.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的適用具有廣泛性。無論羈束行政行為,還是裁量行政行為,無論依職權行政行為,還是依申請行政行為,以及受益行政行為或者不受益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在作為或不作為時,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該作為或不作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訴訟到法院後,人民法院均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協調。這種協調可以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的各個階段實施,涉及內容既可以包括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還可以包括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其他民事爭議。
2.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的啟動須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有權獨立處分自己的權利,隻有在審判人員對當事人進行充分的法律釋明以後,征詢當事人是否同意進行協調的意見,如各方當事人均同意就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協調,人民法院才能啟動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之所以強調突出審判人員對當事人進行充分的法律釋明,是因為行政訴訟的原則、特點和裁判方法與民商事和刑事訴訟具有顯著的不同,包括律師在內很多人對行政訴訟的熟悉程度遠不及其他訴訟,人們很容易用傳統的訴訟概念去套用行政訴訟,這樣以來,就容易出現對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的運行結果的誤判。所以,必須要求審判人員充分釋明後並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才能啟動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