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具有多方參與的特點。一起行政爭議的妥善解決,有時不僅涉及案件中的各方當事人,而且牽涉案件以外的其他主體,人民法院應當就此爭議所涉及的全部主體進行必要的詢問,然後對相關爭議展開會談,尋求解決行政爭議的出路。
(三)對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的不正確認識
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不同於民商事訴訟中的調解,理由前文已闡述。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就是“和稀泥”,這是對行政訴訟的價值的狹隘理解,“法律是什麼”這個永遠在途中的問題至今沒有一個準確的答案,但我們不能隨意地曲解這個永恒的命題。筆者不認為過分強調行政訴訟中法律的剛性對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具有多麼巨大的實質作用,采用協調機製穩妥解決行政爭議應是我們對社會主義行政訴訟的最佳選擇。法律源於傳統,法律更存在於傳統,無法想象拋棄民族的傳統而采用照搬照抄西方司法理念的法律,對我們依法治國的目標的實現有多大的裨益。司法實踐證明,輕視裁判的實際效果和影響,已對我國司法建設產生了不良的後果。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正是為適應中國社會司法實踐的需要而產生的一種行之有效的辦法。
二、怎樣建立正確的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
行政訴訟的核心在於審判機關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審判機關除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以直接變更外,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能代替行政機關進行處理,這是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從節約社會成本、司法成本,真正做到司法為民,審判機關就某項行政爭議的妥善處理啟動協調機製,是我國行政訴訟發展必須解決好的一個迫切問題,而建立正確的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是一項具有前瞻性的問題。具體有以下幾點:
(一)提高行政訴訟的地位,將行政訴訟的定位高於其他訴訟
行政訴訟有別於其他訴訟,在我國沒有憲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前提下,如何有效疏導和化解“官與民”的矛盾,充分發揮審判工作服務改革開放的功能,就必須重新認識行政訴訟,準確定位行政訴訟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的應有地位。這個觀點也是時下學者對《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意見之一。行政訴訟就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即國家三大權力之間的製衡的一部分,事實上,從世界各國憲政史的發展來看,行政權強於立法權和司法權。刑事訴訟和民商事訴訟的被告是公民或者法人,而行政訴訟的被告是行政機關,顯然行政訴訟的阻力和難度是大於其他訴訟的。所以,以等同於另外兩種訴訟的觀點去對待行政訴訟,顯然就弱化了行政訴訟的功能。
(二)建立以法院為中心的聯席會議製度,各相關部門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參加該聯席會議
現代訴訟發展遇到的一個共同困惑是如何解決公正與效率的問題,民主政治發達的國家也沒有找到科學的解決辦法,我國是一個發展中的國家,決定了我國的訴訟模式和糾紛的處理方式不能像西方國家那樣,應該從中國國情出發,實事求是地解決實際問題。從行政機關運行規律和實際表現出發,要求相關部門的法定代表人參加法院召集的聯席會議,可以提高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運行的效率,也可以起到引起行政機關重視的作用。
(三)修改現行行政訴訟中的維持判決為駁回訴訟請求
維持判決的適用條件是:1.證據確鑿。2.適用法律、法規正確。3.符合法定程序。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法院才能作出維持判決。維持判決是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肯定,它意味著駁回了原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維持判決是中國特有的判決形式,在與中國相似的歐洲大陸法係國家以及日本的行政訴訟中,沒有維持判決形式。從行政法理論上講,維持判決的實質效果基本上與駁回訴訟請求相同,惟一不同的是,經法院維持判決的行政行為,是司法機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必須得到以國家強製力做保障而執行,行政機關不能輕易變更。這正是維持判決的缺點所在,因為這樣就限製了行政機關根據條件的變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應變的主動性,還有一個明顯的原因,相對人要求法院撤銷或者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不成立,並不等於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的。無論從法學理論,還是審判實踐,維持判決確實到了非修改不可的時候了。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從某種意義上講,是為了最大限度地調動各方的主動性,來積極穩妥地化解行政爭議,維持判決則阻卻了這種機製的運行。而采用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形式,從法律效果上起到了與維持判決相同的效果,更為重要的是,可以留出使行政訴訟的協調機製得以運轉的餘地,進而實現定紛止爭、解決糾紛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