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衛星
摘要:法律爭議一旦進入訴訟程序,法院就必須對當事人的爭議作出裁決,不能因案件事實無法查清而拒絕作出裁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並非每一案件均能達到案件事實清楚的理想狀態,因此,為了能使裁判成為可能,法官隻能依據法律規定及雙方的舉證假定事實存在或者不存在,並在此基礎上作出判斷,從而產生了舉證責任。
關鍵詞:查明事實判裁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製度的產生是與法院必須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裁決相聯係的,一般來講,當事人雙方都會爭先恐後地向法庭提供證據來證明自己,反駁對方,甚至在有些情況下不惜偽造證據來證明其主張。法院審查案件的過程,實際上是通過證據的認定對案件事實的還原過程,法庭要通過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予以甄別,認定案件事實,從而依據法律、法規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但是在某些情況下,雖然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但案件事實仍然難以判斷,成為疑案。由於案件事實是千差萬別、具體而特定的。法院沒有訴前知悉的義務和可能。在此情況下,法院要作出裁判就必須依據一個規則,最基本的方法是建立舉證責任製度。在我國現行的訴訟法律製度中《行政訴訟法》是首次使用了舉證責任概念的訴訟法律製度。《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雖有關於舉證責任的內容,但並未直接使用“舉證責任”這一概念。《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法庭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認定,從而作出判裁。但在訴訟中出現的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事實確實無法查清時,法庭就隻能依據舉證責任的認定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對特定的事實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有證據提出責任(程序責任)和說服責任(實體責任)兩層含義,證據提出責任是一種推進程序發展的責任,凡提出事實主張的當事人都有提出證據的責任。說服責任是一種決定敗訴後果由誰承擔的實體責任,即在不能證明特定的事實或者特定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負有說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後果。
一、舉證責任的分配
法律規定某一事實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稱為舉證責任的分配。舉證責任的分配實質上是對案件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從而來確定雙方的實體權利義務。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主要規定在《行政訴訟法》《若幹解釋》及《行政訴訟法證據若幹規定》中。依據規定,在行政訴訟中,對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雖由原告提出,但該行為的合法性卻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因為,在被告取得和控製證據的特殊條件下,還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顯屬不公平,在原告提出主張的證據是由被告控製或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更加便利和經濟,或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困難的情況下,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較為合理。故原告隻需證明該被訴行政行為與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訴即可成立。被告負有否定原告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舉證責任,即被告應當向法庭提交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在行政訴訟中,雖然法律規定了訴訟中權利平等,但在實際實施的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是不對等的,因此,有被告來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法律行政訴訟中附加於行政機關的義務,以達到原、被告雙方權利的平衡。舉證責任分配後並非恒定不變,在一些情況下,可以發生轉移,在訴訟活動中,雙方主張的對立事實,經過一方當事人先行舉證後,轉變為另一方當事人舉證,並且可以再行相互轉移的舉證規則,為舉證責任的轉移。在行政訴訟中,有兩種情況舉證責任發生轉移:舉證責任因對方提供了新的積極的主張而發生轉移。舉證責任因為一方提出了證據,但要繼續作出證明按照一般情況又非常困難時,由對方承擔舉證責任則更加便利和經濟。
二、原告的舉證責任
一般來講,原告負有證明其訴成立的義務,即原告有義務證明其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目前,原告在行政訴訟中就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1.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材料。從訴訟程序上講,法院對原告提起的行政訴訟,首先要審查的是原、被告的主體是否適格,是否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起訴。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原告起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法院的管轄。即原告首先要證明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的權益;其次,原告要證明被訴行為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再次,原告要證明其所訴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若超期限要求證明超期限起訴的理由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