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昌柱
摘要:本文通過對一起案例的分析,得出審查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四項標準:一是起訴人是自然人和組織;二是存在合法權益;三是合法權益屬於起訴人;四是起訴人與被訴行為之間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筆者重點分析了第四項。對如何理解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提出了自己的一點看法。即起訴人的權益與行政行為之間要達到相當的因果關係,才能賦予起訴人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關鍵詞: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相當因果關係
一、案例及問題的提出
在行政訴訟中,起訴人是否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往往是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一個難點。有這樣一個案例:2002年4月28日,某交警支隊向不符合駕證申領條件(因年齡不夠)的王某頒發了駕駛執照(B照),後起訴人張某之父雇用了王某。2004年7月,王某駕車因違章致車上的起訴人之父死亡,並造成車輛嚴重受損。現張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依法確認某交警支隊向王某頒發車輛駕照的行政行為違法。那麼,起訴人是否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二、目前審查原告資格設想的路徑
從目前散見的諸多文章中,我們看到學者對這一問題所設想有兩種路徑:一是在現有的關於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標準之中尋求答案;二是依據現有標準得出起訴人並非適格原告之結論,但從規範的立場認為應該允許此類訴訟的進行,故而,建議引入新的規則,實現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盡可能放寬。但在審判實踐中,針對第一種路徑,也往往因為法官對規則有多種理解和解釋時,出現在認定起訴人是否具有原告資格時,難以求得比較一致的認識。本文擬就現有的法律規則,結合審判實踐談一下自己對原告資格審查的一些看法。
三、在現有的規則下,設想對原告資格審查的標準
行政訴訟原告是指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利害關係人。現有的法律對原告資格一般性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41條第1項: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若幹解釋》第12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可見,要賦予起訴人有原告主體資格,起訴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且與該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那麼,審查原告資格的標準究竟有哪些?筆者認為,應包括以下四項:
1.原告是自然人和組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可以歸納為兩類性質的主體:自然人和組織。在這裏要注意的是起訴人不以具備民法上的權利能力、獨立人格為必要,尤其是起訴人是法人以外的其他組織時,它們可能不具有民法上的法人資格、民事主體地位,但這並不妨礙它們具有原告資格。
2.存在合法權益。這裏的合法權益我們一般認為是《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合法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受行政訴訟法保護的其他權益。需要說明的是,此處的法律、法規應當擴大解釋為廣泛的法律規範性文件,而不僅限於狹義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3.合法權益屬於原告。原告必須是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即原告必須是其主張的權利、利益的享有主體。起訴人不能以國家利益、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4.起訴人與具體行政行為之間具備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即起訴人合法權益可能受到被訴行為影響。這一條是筆者要談論的重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正是由於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含義的理解有偏差,在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上出現了一些錯誤的做法。一是有的法院放棄原告資格審查或降低審查標準,在起訴人所謂的合法權益根本不存在的情況下,為了擴大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也作為行政訴訟予以受理。這種做法不僅達不到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而且會使業已成立的行政法律關係重歸於不確定狀態。二是有的在審查訴訟主體資格時超出法律規定,人為地附加一些條件,對一些構成對合法權益有實際影響,根據此條規定應當納入行政訴訟案件審判範圍的,卻非法剝奪了起訴人原告主體資格。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裁判的混亂。其實,此條規定最高法院的釋義是,“法律上利害關係”意指被訴行為對自然人和組織的“權利義務已經或將會產生實際影響”。這種利害關係,包括不利的關係和有利的關係,但必須是一種已經或者必將形成的關係。由此,可以認為它包含兩個層次上的意思,其一,自然人和組織的權利義務;其二,該權利義務已經或將會受到被訴行為的實際影響。這種理解旨在表明,被訴行為同合法權益受到影響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但是,我們如何去理解“因果關係”呢?筆者認為,這種因果關係必須達到相當程度時,起訴人才享有原告資格。相當因果關係是指:(1)依通常情況,如果有該具體行政行為,損害通常會發生,沒有該具體行政行為,損害一般不會發生的,就有因果關係。如果沒有該具體行政行為,損害一般不發生,而有該具體行政行為,損害一般也不會發生的,就無因果關係;(2)具體行政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才造成損害的發生時,如果該條件是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已經存在、行政主體已經或應該知悉的情況下,損害與具體行政行為之間依舊有相關因果關係。也就是說損害或影響可能是具體行政行為直接造成的,也可能是具體行政行為通過其他中介,比如民事法律關係間接造成的。如具體行政行為對相鄰權的侵害就是通過相鄰關係發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