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國人民陪審製度存在問題及改革構想(2 / 2)

(二)立法完善

我國1954、1978年憲法中都明文規定有陪審製度,但在其後的82年憲法及修正案中,並未找到類似的規定,所以,雖然其它主要基本法律都對陪審製度予以肯定,但我國的陪審製度缺少憲法依據。因此,首先要恢複陪審製度的憲法地位,使之成為公民的一項憲法權利,也使其他法律在製定或在司法實踐中應用時有憲法根據。為此,建議在《憲法》“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一節中增加“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依法實行人民陪審員製度”條款。各基本法律也要作出相應的調整。

陪審製度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製度,要順利實現其司法民主價值,必須有一套設計嚴密精巧、操作便利迅捷的程序規則,從而從根本上改變我國人民陪審製度目前所麵臨的無章可循、隨心所欲的雜亂場麵。現代采用陪審製的多數國家,要麼有專門的《陪審法》,要麼在相應的訴訟法案中有專章詳細規定。而我國既無《陪審法》,其他部門法的規定也多是一言以蔽之,過於概括空泛而毫無可操作性。因此,借鑒經驗,製定一部較為完備的陪審法規已是當務之急。

三、我國人民陪審製度的製度構建

(一)關於適用陪審員審判的案件範圍

應該把陪審製度限定在一審案件的範圍之內,而且陪審員參與審判的案件一般都應該是案情比較複雜或者社會影響比較大的案件而不是全部。鑒於民事案件中均涉及公民私權,同時建議是否適用陪審員審理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二)關於陪審員的資格條件

鑒於整個社會正處於轉型期,人員的流動性、職業的變動性和社會境況的變化都很大,這些對以地域性和社區的共同生活為基礎的相對穩定的陪審製度的實行帶來一定困難。因此,對陪審員資格的規定,既要堅持平等、普遍參與的原則,也要對參與能力、居住地年限和職業穩定性做出一定要求,以增強候選陪審員的參與能力和責任感。

(三)關於陪審員的選任方式

法院在當地政府的協助下每年從當地有陪審員資格的公民中挑選一定數量的人擔任候選陪審員,製成名單,存入法院的計算機係統。然後,法院再采用隨機初選和當庭選定相結合的方法進行個案選任。

(四)關於陪審員的職權

根據我國目前的情況,按照英美法係國家的模式來劃分陪審員與法官的職能是不太合適,也是不現實的。但是我們可以做一些相對的劃分,例如,在庭審調查中,明確規定法官負責主持和引導,陪審員負責審查證據,在評議裁決時,陪審員主要評議事實問題,法官主要分析法律適用問題等。

(五)關於陪審員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1)建立健全陪審員的權利保障機製。首先,經濟上應給予一定的報酬,包括差旅費、食宿費、損失補助(因出庭而造成的應得和少得的收入)等,但宜以一定數額為限,以往我國法律規定的無償服務或由陪審員單位進行補助的做法已不可取。其次,對於當事人及有關人員以非法手段給陪審員及其家庭造成財產、精神上損失的,有關法律應做出相應製裁規定,嚴重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2)建立保證陪審員履行義務的機製。為保障陪審員規避義務,法律可賦予法院有權依法對陪審員采取有效措施;無故拒不到庭的,罰款;兩次傳喚仍拒不到庭的,可以采取拘傳等強製措施;

(3)陪審員在聽審、裁決過程中有徇情枉法,貪贓枉法情形的,比照職業法官的有關規定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人民陪審製度在我國民主政治領域和司法領域都有其特殊的價值和作用,但是其“名存實亡”的現狀也不可否認,因此,改革與創新迫在眉睫。

參考文獻:

[1]穀東燕,《我國陪審製度的改革與完善》,北大法律信息網。

[2]《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全集》第一編。

[3]方立新,《論陪審製度改革的基本路徑》,香港中文大學網。

[4]楊凱,《人民陪審製度革新論》,中國法院網,20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