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關於錯案追究製的幾點看法(1 / 3)

胡明

摘要:自錯案追究製運行以來,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它的弊端也引起了理論與實務界的種種爭議。究竟錯案追究製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如何嚴格確認錯案標準並對該製度加以完善是本文要探討的問題。

關鍵詞:錯案追究界定

“錯案追究製”是我國正在進行的審判方式改革中出現的一項旨在加強對法官的監督、確保辦案質量的措施。從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起,全國各地法院開始試行。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相應規定了錯案責任追究製度的內容。為確保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9月4日和7日分別出台了《關於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追究辦法)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將錯案追究作為一項正式製度確立下來,並在全國各級法院全麵推行。自錯案追究製度運行以來,眾說紛紜,褒貶不一,究竟錯案追究製度與司法獨立、司法公正等現代司法理念有無衝突、是否有其繼續存在的必要等問題,值得我們深思。

一、關於錯案追究製的爭議及其現狀

自錯案追究製度運行十餘年,在實踐中,該製度並沒有發揮預期的作用,錯案難糾和忽視追究的現象比較普遍。造成這一現狀的原因是多方麵的,其中,“錯案”的界定、法律的不確定、不完善等因素是客觀上錯案難究的主要原因;而主觀上,由於追究與被追究雙方係出於一個單位,追究本身也難以深入下去。

正因為錯案追究製現狀的不容樂觀,關於這一製度優劣的爭論從開始即十分激烈。總的來說,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錯案追究製度嚴重束縛了法官的手腳,難以發揮它應有的作用,同時它又妨礙了司法獨立,對於法治目標的實現,弊大於利,應予廢除;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雖然現階段錯案追究製的實行有種種困難,但它對確保案件質量、加強對法官的監督起到了相當的作用,因此,對之隻能通過改革來完善而不應廢除。總結各方觀點,筆者將兩方的理由分別列舉如下:

1.持前一種觀點者認為錯案追究製存在以下弊端:

(1)錯案追究製度破壞了審級製度,製約了法官主觀能動性的發揮。根據憲法和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和被監督的關係,判決的確定性也要求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變已確定的判決。審級製度的設立,正是對當事人權利所提供的製度上的保障,也是對所謂“錯案”的一種救濟措施。然而,由於錯案追究製的實施,導致一些法官對於本應由自己作出裁判的案件,由於害怕改判而被追究責任,就不敢獨立地審判,一遇到疑難問題即向上級法院請示,這種做法對我國現存的審級製度構成了很大威脅,使二審終審製成為“走過場”。

(2)錯案追究製度嚴重挫傷了法官的積極性,導致一線審判崗位的人才流失。下級法院裁判的案件被上級法院發回或改判是正常現象,但錯案追究製在實踐中卻以“被上級法院發回或改判”來作為主要認定標準,導致法官為了不被追究責任而小心翼翼。加之有的法院的獎懲製度不完善,一線法官與後勤、行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待遇基本沒有差別,導致一線法官想到後勤、法警、行政等部門工作的“怪現象”。

(3)錯案追究製度違背了裁判者不得自斷其案的原則。根據《追究辦法》第27條和第28條的規定,錯案由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確認,錯案責任的追究由人民法院監督部門負責。這就明顯違背了“裁判者不得自斷其案”的司法理念,也就不可能產生好的預期效果。

(4)錯案追究製度損害了法官的獨立審判權。當前,主審法官選任工作正在各地法院展開,主審法官製的核心即是“放權”,將審判權下放到有獨立審判權的主審法官手中,以此來保證法官獨立。而錯案追究的實行,使得法官往往不會輕易下判,將案件推到審判委員會去討論。因此,錯案追究與主審法官製相矛盾。這表現出我國司法改革中的一個衝突:一方麵想通過主審法官製還權給法官,另一方麵又擔心法官素質不高,反過來通過錯案追究製對法官加以限製。

2.持後一種觀點者則認為:

(1)實行錯案追究製是執行憲法、法律和政策的需要。我國憲法、法律和政策規定有關審判人員必須依法公正執法,不得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這是建立錯案責任追究製度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