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宏星
摘要:鑒定人出庭接受訴訟雙方對其所作鑒定結論的質證是實現司法公正,確保鑒定結論準確的有效措施。法醫鑒定人是鑒定人的主要組成部分。對於鑒定人出庭質證,我國現行法律都有明確規定。然而,在當前審判實踐中,由於規定不具體,鑒定人出庭率低,導致有些案件久拖不決,造成訴訟當事人長期以鑒定結論為由纏訴的案件屢見不鮮。因此,建立和完善鑒定人出庭質證製度,是現代審判製度改革的呼喚,本文調研大量文獻司法實踐,針對鑒定人出庭質證製度存在的問題,提出五項完善舉措。
關鍵詞:鑒定人出庭質證完善
鑒定結論,從實質意義上說,同證人證言一樣,同屬於言詞證據。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既能夠保障訴訟雙方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利,是實現司法公正,確保鑒定結論準確的有效措施,又是鑒定結論產生證明效力的必要前提條件。對於鑒定人出庭質證,我國現行法律都有明確規定。然而,在目前審判實踐中,法醫鑒定人(以下簡稱鑒定人)出庭難的現象仍較為普遍,已嚴重限製了法庭庭審功能的發揮和訴訟任務的實現。因此,研究並完善鑒定人出庭質證製度很有現實意義。
一、鑒定人出庭質證麵臨的問題
1.法律未規定鑒定人出庭具體程序,不便操作運用。
2.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鑒定人享有司法保護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8條雖然規定了妨害作證罪、打擊證人罪,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證人刑事保護的缺陷。但仍存在以下局限性:局限於對證人的事後保護,即隻有證人受到侵害之後,才能由司法機關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局限於對證人的人身保護,對證人財產、商務等方麵的保護未加規定。
3.鑒定人出庭,對我國法官專業素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鑒定人出庭質證,目的在於使法官能夠辨別證據的真偽,使其對證據的采信與否做到心中有數。這就對法官的素質提出了挑戰。要求法官不僅要熟悉審判領域的社會科學知識,而且應了解涉及領域的有關科學知識、法律、法規,否則,即使庭審質證過程進行得再好,由於法官缺乏相應的知識,也會像霧裏看花,對鑒定結論采信與否仍然心中無數,舉棋不定。
4.對於鑒定人出庭質證的經濟補償權利未落實。鑒定人出庭質證,一般要花費時間精力,差旅費用,同時也影響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對其進行經濟補償是必要的,但我國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
二、完善鑒定人出庭質證製度的法律設想
1.明確鑒定人出庭質證規則。司法鑒定是科學實證活動,鑒定結論是科學的判斷,科學性應成為司法鑒定的基本法則,司法鑒定體製改革應適應這一內在規律性,毋庸置疑,鑒定人出庭質證應遵循上述法則。
鑒定人出庭質證規則主要內容包括:鑒定人必須準時到庭,遵守法律紀律,如實回答質詢;法庭應對鑒定人的資格進行審查;查明該鑒定人是否是該鑒定結論的鑒定人;查明鑒定人是否具有“該專業所涉問題的鑒定能力”,是否取得了該專業鑒定的執業證書;審查該鑒定人的鑒定程序、方法、步驟是否科學、合理、合法;強調鑒定人出庭前的宣誓製度,在鑒定人出庭質證時,應忠實於法律,向法庭宣誓。
2.界定鑒定人出庭的時間及出庭範圍。鑒定人出庭質證是鑒定人實施鑒定活動的最終環節,應嚴格建立鑒定人出庭質證的通知製度。人民法院決定鑒定人出庭參與訴訟活動的,應由合議庭書麵通知其出庭;控辯雙方要求鑒定人出庭的,應當提交書麵申請經合議庭審查同意後,通知鑒定人出庭。申請鑒定人出庭的期限,界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控辯雙方辯論終結前,逾期控辯雙方提交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不采納。同時,申請鑒定人出庭的,應於開庭前5日提出,法院同意後,應於開庭前3日送達到鑒定人手中。法院決定鑒定人出庭的,應於開庭前3日用書麵形式通知鑒定人。逾期送達鑒定人的,鑒定人可不參加庭審,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時間。
對於鑒定人不出庭質證,筆者認為,應根據鑒定人的具體情況和案件需要而定,允許鑒定人不出庭的情況可分為:所作鑒定結論經過法庭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僅是標點、校對或語言不規範方麵的失誤,鑒定人可以不出庭;鑒定結論由兩人以上共同作出,且鑒定意見無分歧的,可以允許一人出庭,其他人不必出庭;鑒定結論已被新的鑒定結論所取代,且該鑒定結論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適用不起決定作用,鑒定人可以不出庭;鑒定人重病、死亡、失蹤,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出庭的。當然即使在這種例外情況下,鑒定人的鑒定結論也必須事先經過法官和控辯雙方的共同審查,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否則,法庭應當否認其證據效力,也可進行重新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