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法醫鑒定人出庭質證製度的完善(2 / 2)

3.明確鑒定人出庭質證的法律責任及製裁措施。對於鑒定人拒不出庭質證以及雖然出庭,但不如實回答質詢的情況英美法係及大陸法係國家都有明確的法律製裁處罰措施。

我國法律、法規對公然表示不出庭,或者到庭後不如實回答質詢,沒有明確處罰及製裁規定。有學者認為,對鑒定人公然表示不出庭或雖到庭但不如實進行谘詢者,可采取:訓誡、具結悔過、責令其到庭質證;經訓誡後仍不到庭或仍不質證者,可視具體情節追究行政責任,建議取消其司法鑒定人資格或從司法鑒定人名冊中刪除;罰款或拘留措施;鑒定人作虛假答詢,導致當事人財產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予以賠償;對於經過法庭多次傳喚仍不出庭參與質證的鑒定人建議應按藐視法庭罪論處;對司法鑒定人故意損毀、更換鑒定資料,經庭審質證過程帶來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毀壞證據罪建議有關部門立案處理。筆者認為應教育為主,必要時運用行政或民事方式處理。我國鑒定人有其特殊法律地位。

4.盡快出台《證人保護法》,落實鑒定人出庭的保護製度。完善鑒定人參與訴訟的職責,是科學證據時代的呼喚。由於鑒定結論對案件定性起著決定作用,因而對鑒定人及其親屬進行威脅、引誘及打擊報複現象不可避免。要盡快出台《證人保護法》,以落實證人保護製度。

在設計鑒定人出庭質證的保護製度時,應設立對鑒定人事先、事後的全麵保護製度。如可實行24小時保護製、姓名更改製、居所喬遷製等,實行全麵保護製度對於預防、縮小質證風險意義重大。在司法實踐中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麵的保護工作:明確職責,在偵查階段由偵查部門負責保護;在檢察階段由檢察機關負責保護;在審判階段,由法院司法警察負責保護。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對打擊威脅、侮辱、毆打、報複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違法行為嚴懲不貸,切實保障鑒定人出庭質證的合法權益。

5.建立鑒定人出庭的經濟補償製度及人身意外保險製度。英美法係把鑒定人稱為專家證人。大陸法係把鑒定人和證人加以區分,把鑒定人提供的鑒定結論作為獨立的證據加以使用。對此,筆者認為,我國鑒定人出庭質證時其自身的價值不容低估,他們豐富的知識內涵是我國司法實踐的重要物質財富,其人身生命財產神聖而不可侵犯。因此,應把鑒定人作為“特殊證人”、“專家證人”同普通證人區分開來,作為知識產權、無形資產、人力資源加以保護。對此,筆者建議,應在給鑒定人送達出庭通知時,附辦“人身意外保險”,以提高或明確鑒定人的職責待遇或社會地位。同時,在完善上述保障體係的基礎上,應盡快建立鑒定人出庭質證的經濟補償辦法,具體明確解決此費用由誰支付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經合議庭確定出庭質證的鑒定人由人民法院申請由國家財政支付;由公訴機關提出要求出庭質證的鑒定人,由於公訴機關代表的是國家利益,故仍由國家支付經濟補償費用;刑事被告人或辯護人申請,經合議庭批準參加質證的鑒定人的經濟補償費用由國家支付較為適合。這是由於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或辯護人要求鑒定人出庭質證,最終可否由人民法院合議庭決定。這也符合公訴機關、被告人雙方權利相等的原則;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案件中,要求鑒定人出庭質證的補償費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54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75條規定,鑒定人同普通證人一樣,由提供證人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最終由敗訴方承擔,筆者認為,上述辦法較合理,具體誰主張誰舉證,誰支付的原則。

實踐證明,在科學證據時代,司法鑒定是發揮證據證明價值的重要手段,可靠的鑒定結論在案件訴訟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如何使“司法鑒定結淪”被“科學”地運用,無疑是完善司法鑒定人出庭質證製度的根本所在。

綜上所述,深入分析法醫鑒定人出庭質證製度存在的問題,結合實踐,不斷改革、完善,是落實鑒定人出庭質證的重要過程,而經過實踐,不斷完善,上升到立法高度,予以規範,是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

參考文獻:

[1]範方平,《司法鑒定研究文集》第二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2]何家弘,《證據學論壇》第六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