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客觀真實性”是指證據必須以一種載體而客觀地顯現出來以供人們鑒別;“關聯性”指的是在客觀性的基礎上該證據須與待證事實之間有內容上的牽連性;“合法性”指的是在前兩性的基礎上所獲取的證據在程序和實體上均是合法的。包括證據的來源合法、作成合法、舉證合法等。合法性的要求必須是不違反取證的禁止性規定並符合證據的排除性規則等。
隻有符合上述“三性”的證據,才是可以采用的在形式上沒有瑕疵的證據。所謂的當庭認證,也隻能是在這三性基礎上的一種形式認證,而不可能是實體確信。實體采信應當是在資格合法的證據範圍內依據證明力大小的法定規則,在合議時予以判別和取舍的活動。也就是以“規定”第77條所規定的判別標準來確定各證據的證明力。故第50條規定的“三性”是可采性標準也即認證的標準,77條規定的是可信性標準,也即證明力的界別和判明標準。二者不能混淆。
由於我國民訴法對可采性和可信性的標準未作明確的規定,故該“規定”對這兩項標準的設計與民訴法並不相悖,具有對民訴法補正的作用。
四、法官查明事實的方式
1.首推自認。當事人任何一方對對方提出的事實與情節明確承認或不予否認的,均可視為自認,應當直接確認該法律事實或情節的存在。除非雙方當事人有串通損害他人利益之情形外,其皆因具有最高證明效力而應置於法官查明事實的規則之首。
2.公認的事實。即被目前人類認知能力所公認的自然規律、定理等事實的,法官也應作為直接確定事實的根據。
3.直接依證據而經庭審查明。這是最主要的查明方式。在既無自認也無公認情形時,法官對大量事實的認定是依據可采性和可信性標準而直接查明和確定的。
4.以已生效裁判文書、仲裁文書或公證文書直接確認。對被已有的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的情形,也是法官查明事實的根據。但“規定”將其地位列入庭審直接采信之列,但這是有條件限製的。筆者認為,非本訴的其他裁判文書可因結論正確而紛爭平息或程序終結而生效,但並不必然意味著其所查明的事實準確無誤,故仍應以當庭直接查明的事實為準。如公證文書,有的不經審查而直接適用往往造成對事實真相的掩蓋。在筆者看來,公證文書無論多麼權威,其歸根結底仍屬證據的範疇,仍應受司法審查的約束,從而對其真實性與合法性進行界別。如其他證據足以否定該公證文書或該文書的作成明顯違反公證規則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應當以其不合法而拒絕適用。“規定”已明確了對這一類證據的排除規則,即“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5.推定查明。主要是指在所確認的證據範圍內,根據直接、間接證據的結合所形成的證據鏈而可必然推定出另一事實或情節的證明方式。推定查明是法官查明事實的常用方法,但其在邏輯上應符合必要性和充分性條件。否則,有漏洞或斷節的證據鏈是不能想當然地推定事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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