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中國,貴賤、上下決定每個人在社會上的地位和行為;尊卑、長幼、親疏則決定每個人在家族以內的地位和行為。個人地位不同,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不一致。在君臣關係中,君主的權利是“禮樂征伐自天子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權勢獨製於君”、“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等等。至於君主的義務,《禮記》“十義”中有“君禮臣忠”,就是說君要禮遇臣子,不可過分輕侮,但這隻是道義上的。臣子對待君主,則猶如子之待父,必須絕對服從。這些都說明臣有絕對的義務,而無法定的權利。在父子關係中,“父”指的是一家之中輩份最高的男性家長。子女時時處處都應當遵從家長的意誌。家長有家庭財產的最高支配權,有家政的最高決策權。同時,父又有將子女作為財產出賣之權,父還有主婚權。至於父的義務,大概就是“十義”中的父慈。但這也似乎隻是道義上的義務,並非法律規定。子最大的義務就是“孝”,就是絕對服從父親。子孫不僅沒有任何財產權,而且對於自己的婚事也毫無決定權。在夫妻關係中,夫是一家之主,有決策之全權,婦隻可順從。法律上,夫妻之間也是極為不平等的。如《大清律例》規定:妻根本沒有家庭財產的支配權,必須從夫,妻不得有私財,甚至改嫁時不但不能帶走夫之財產一部分,並且連其從娘家帶來的嫁妝亦由夫家做主。無論君臣之分、父子之分、夫婦之分,還是主仆、尊卑、貴賤、長幼、男女之別,都說明了中國古代沒有權利完全平等的權利主體,這是限製中國古代民法發展的另一個重要因素。
三、中國儒家文化強調重義輕利,壓抑了人們的權利觀念
民事法律關係的發展還受製於中國儒家文化中“重義輕利”、尚“公”崇“義”的思想。孔子說:“君子喻於義,小人喻於利。”孟子也有這樣的看法。秦代以後,董仲舒又進一步提出“正其誼(義)不謀其利,明其道不謀其功”的反功利主義觀點。這可以說是我國儒家文化中“貴義賤利”價值觀的典型代表。“貴義賤利”的價值觀,肯定了“義”是處理人與人之間關係的首要準則。中國重情義,宗親觀念極重。“義”又發展為與朋友與他人相處的一個基本標準,後又被引申為處理君臣關係的標準。可見,所謂“義”就是中國封建社會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集中體現,因此“義”自然就成了封建立法的標準。由於儒家文化強調重義輕利,法律自然就排拒個人對私人利益和個人權利的追求,而這與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也正好契合。在重義輕利思想的指導下,儒家有重農抑商的儒家。法家雖然鼓吹“好利惡害”的人性論,但為了維護封建地主經濟,強調歸利於農,重農抑商的色彩比儒家更濃。結果,儒法兩家殊途同歸,都主張用法律的強製手段推行重農抑商的觀念。後來的封建正統思想完全繼承了這種“義”的觀念,宋明理學吸取釋、道思想,鼓吹“存天理、滅人欲”,就更加嚴重地壓抑了人們的權利觀念,進而不斷壓製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得商品交換關係隻能在非常狹隘的、有限的範圍裏存在,發展極為遲緩,作為商品經濟關係表現的民法、商法等私法一直沒有其生存的思想文化和經濟基礎。大量的私法規範隻是作為民間的慣例而存在著,沒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即使有這方麵的法律規範,也都與刑法混在一起。國家對民事、商事糾紛往往運用刑事的懲罰手段來解決,從而形成了“重刑輕民”的法律結構體係,民法也就無法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今天,中國社會的儒家文化仍在影響、侵蝕和幹擾著民事法律的執行,羅馬法的基本原則,要在中國大地生根,必須和中國的風俗民情的實際情況相結合。中國儒家文化雖然否定了以自由、平等、權利為內核的市民社會價值法則,使中國民法文化先天不足,後天不良,相沿數千年難有進展。但是應該看到,中國儒家法律文化作為中華民族長期社會實踐的成果之一,其中諸如集體本位觀念、德法並重的思想、善良風俗等內容在中國民法法典化的進程中仍然具有積極的正麵效應和古為今用的實踐價值。中國儒家文化是中國民法法典化的社會基礎,在完善民事立法和製定民法典的過程中,在研究移植羅馬法時,應當借鑒、吸取和發揚,以促進當今中國的法律文化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