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2日××鎮××村按程序進行了該選區的縣鄉兩級人大代表選舉活動。上午10時左右,當選舉工作人員拿著流動投票箱來到選民張三家收集選票時,張三從工作人員手中奪過票箱,施以撕箱、腳踢等舉動,致使選舉中斷1個小時。接到群眾舉報後,××鎮派出所民警立即趕赴現場,經調查取證,認為張三因個人糾紛破壞了依法進行的選舉,其一係列行為舉動已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縣公安機關以破壞選舉對其作出了治安拘留10天的處罰。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民主權利和政治權利,通過選舉可以促進民意的形成、表達並且可以提高選民的民主意識。因此,不僅憲法對公民的選舉權、被選舉權明確予以保障,而且《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將“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行為規定為違法行為,並且可以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該違法行為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也就是說14周歲以上,具有行政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本違法行為的主體。主觀方麵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侵犯的客體是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依法進行的選舉是指按照法律的規定,依照法定的程序所進行的選舉,包括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國家機關領導人,也包括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的選舉等等。客觀方麵表現為:(1)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3)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製、報複。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的破壞選舉罪與該違法行為非常相似,那麼該行為與破壞選舉罪如何區分呢?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①選舉的對象不同。破壞選舉罪的選舉對象是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破壞選舉對象不僅包括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還包括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的選舉。②造成的危害後果不同。破壞選舉罪必須是足以造成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後果,情節嚴重的行為。這裏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破壞選舉手段惡劣,後果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等情況。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並不要求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