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階段有關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理論研究(以國內為主)共性成果為客觀認識和評價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運作規律提供了理論指南,也為其更趨理性化行使提供了基本準則。因此,筆者從此展開討論。
(一)尋找規範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理性準則
為此,可以從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含義入手全麵把握這一司法權行使方式的本質要求。依據《牛津法律大辭典》之界定,“自由裁量權,指酌情作出決定權力,並且這種規定在當時情況下應是正義、公正、正確、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權力或責任,確保其在某種情況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有時是根據情勢所需,有時則僅僅是在規定的限度內行使這種權力。”《布萊克法律詞典》敘述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條件是存在兩種可供選擇的具有適用力的法律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其中任何一種規定行使。”盡管國內研究此問題時,就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含義表述不一,但共同內涵是趨於一致的,“均體現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定的自由,有主觀能動性發揮的空間;同時,對於該自由裁量權又具有一定的限製或條件。”上述的界定至少揭示了法官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要性,其權力行使的法律依據、行使的目標追求、權限範圍及行使條件等內容。
就本文而論,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價值追求和權限(時間空間)範圍,就是該項權力方式行使的本質要求之所在,也是規製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特定時空範圍。就我國現階段而言,法官“造法”尚難有所作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範圍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這一大前提下,在法律出現漏洞、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嚴格執行法律導致明顯不公正時,乃至就個案歸屬到一般性規範的思維過程中,都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空間,需要法官開展創造性的判斷與選擇活動。但在不同的時間、空間段,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具有不同的特點與要求,遵循著各自的思維規律。當然其基本目標是一致的,就是在事實認定上努力接近法律上的真實,在法律規範適用上更為準確、妥當,最終實現個案的公正處理。
上述過程的進行,還需以理性標準予以規範和約束,即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背離正義這個終極的目標而行使自由裁量權,“法官總踐踩正義的輪踏解決爭議,這種種的情形必然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不可避免的,且是經常的。”而合理、公平、效益、正當等理性標準蘊涵著正義的要求,順理成章地成為規製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準則。司法實踐中,根據相關的法律價值、立法宗旨、立法原則、社會常識等判斷標準,自由選擇某種結論的權力,就是在踐行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理性準則。
(二)此種權力行使的階段性特質是判斷其妥當與否的重要路徑
按照通說,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與審判的具體過程是基本一致的。在事實認定階段,其思維特點表現如下:“法官在認定事實中所進行的自由裁量,往往會被證據規則和程序規則的采納以及在合理化的時候其他理由的引入等因素掩蓋起來”。正如井濤先生認為的那樣,自由裁量在事實認定階段體現為法官的直覺,法官的直覺是判決形成過程中的最主要的因素。所謂直覺就是就問題和解決方法之間聯係碰出來的火花。……在這個(發現事實)階段,可以適用的法律規則不多,法官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而且不容易控製。法官可以表明自己信任或者是不信任什麼,選擇某些與解決爭議所需的事實。僅有的一些法律規則的作用,是檢驗法官的直覺正確與否(的標尺)。筆者以為,這裏的“一些法律規則”不應僅僅是法定的證據規則和程序規則,更應包含著行使裁量權的理性準則,還有思維邏輯規則等。總之,法官直覺發現的過程,需要司法的洞察力。在法律決定作出的過程中,直覺必須被理性、邏輯意識的合理化過程所檢驗。唯有如此,才可以使極具個性化色彩的較為隱蔽的個人判斷行為轉化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能夠得以規範的行為。